發展中國家稅制特點及應對
作者:梁紅星
發展中國家的稅制雖然大多各不相同,但是也有一些大致相似的共同特點。筆者根據在海外多年實地工作的體會,小結如下:稅制相對比較簡單,有待規范,實際操作中不確定性大,需要在試錯和實踐中學習和掌握。
很多發展中國家,歷史上曾經是西方列強宗主國(如英國,法國,西班牙,葡萄牙)的殖民地,雖時過境遷,這些國家都已獨立建國,但是其稅制很多還是沿用過去殖民地最初制定的稅法,并沒有作較大的修改。比如,西非原法屬地,其稅制受法國稅制的影響很深;安哥拉、赤道幾內亞等國的稅制仍有葡萄牙稅制影響的烙印;老撾,柬埔寨還在沿用法國稅制的體系,南美洲各國還是有西班牙稅制的影響。若有可能,對這些國家原宗主國(如現在英國,法國,西班牙,葡萄牙等發達國家)的現行稅制進行學習和研究,同時對比這些發展中國家的現行稅制,一定會有助于幫助理解和掌握當地的稅制。
雖然說,發展中各國的稅制有所不同,幾乎是“一國一制”。但是在特定的地理小區域內,還是有一定的共同特點。比如說中亞五國(包括烏茲別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哈薩克斯坦、土庫曼斯坦、塔吉克斯坦),東非共同體(即EAC,包括肯尼亞、烏干達和坦桑尼亞),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即ECOWAS,包括貝寧、布基納法索、多哥、佛得角、岡比亞、幾內亞、幾內亞比紹、加納、科特迪瓦、利比里亞、馬里、尼日爾、尼日利亞、塞拉利昂、塞內加爾),中東的海灣六國(即GCC,包括阿拉伯聯合酋長國、阿曼蘇丹國、巴林王國、卡塔爾國、科威特國、沙特阿拉伯王國),還有在原蘇聯計劃經濟體制下(華約組織),現轉型學習歐盟稅制的東歐國家以及加勒比海區域的中美洲各國。這些小區域的國家基本上稅制是相似的,甚至在該小區域內是統一關稅同盟,享受小區域內的關稅優惠和相關稅收優惠。
從主體收入的稅種來看,大多發展中國家的主體稅種是流轉稅(增值稅或GST),所得稅占比較小;地方稅也較龐雜,如地方的合同注冊稅、跨省的過路稅、地下資源稅、城市戶外廣告稅等等。地方稅往往有地方政府相對獨立立法和征收,中央(聯邦)政府很難統一和協調。很多發展中國家開始改革或完善流轉稅,如從原來的貨物和服務稅(GST)改為增值稅,或原來沒有增值稅,現在開始開征增值稅。流轉稅的計算相對簡單,所得稅的規定也不太復雜。正是因為稅制的相對簡單和不完善,使得當地稅務機關的執法解釋帶有一定的隨意性,企業對稅法的理解多憑以往的經驗和試錯總結。從這些年的稅改趨勢來看,很多發展中國家一方面在降低企業所得稅稅率,另一方面在提高或保持著較高的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稅率。如安哥拉,其稅收體系建立于20世紀70年代,近半個世紀中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但從2015年開始,企業所得稅預扣稅率開始變動,承包商不動產建設、改進和維護預扣稅率從之前的3.5%調整到6.5%,對中資企業在建項目產生了較大影響。
從征管形式上看,發展中國家更注重形式。以每月或每季度的納稅申報為例,企業大多被要求到當地稅務機關的申報窗口繳稅,提交的財稅資料的要件很重要,必須達到形式要求,如相關費用支出必須要對應相關銀行流水單等。
從繳稅環節上看,發展中國家更注重實效,注重稅收收入的源泉控繳。很多發展中國家實行源泉扣繳制,如從業主支付端、從上游供應鏈以及服務提供商的支付環節就進行源泉扣繳,且扣繳的稅率比較高。有很多國家直接按照合同金額,或工程支付款項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流轉稅和企業所得稅。預扣預繳本來是一種稅收預先征收制度,企業在年終可以根據匯算清繳情況多退少補。但實際操作中,企業多繳退回的操作難度很大,即便是可以申請退稅,也是耗時耗力,需要花費一定的公關費用。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近些年來,隨著中國“一帶一路”倡議的推進,中資“走出去”企業越來越多在發展中國家投資、經營,也成為了這些國家的重點稅源及重點稅收管理和監管的企業大客戶。同時,發展中國家也開始加強了對中資企業的反避稅的措施。如學習中國及西方發達國家的稅收檢查,稽查和反避稅的手段和經驗,完善轉讓定價的法規,開始做轉讓定價的納稅調整。又如運用現代化的手段和方式(如電算化,大數據,網絡取證等)針對中資企業開始加強征管。也有很多發展中國家開始積極加入國際間的稅收合作,如依據雙邊稅收協定交換稅收情報,通過CRS合作,從對方國家調取銀行信息,以此進行反避稅。
還有一些發展中國家與中國并沒有簽到雙邊稅收協定。更有甚者,即便很多發展中國家與中國簽訂有雙邊稅務協定,但在實際執行中也并不完全遵從和執行。對此,中資“走出去”企業在這些國家遇到明顯錯征稅,重復征稅,歧視待遇等情況,可以求助其在中國所在省級稅務機關及國家稅務總局,依照雙邊稅收協定以及中國的《稅收協定相互協商程序實施辦法》,申請啟動雙邊稅收磋商機制,主張保護中資企業應有的合法利益,積極爭取落實協定優惠待遇。
從稅收立法,執法和司法的角度看,大發展中國家還是延續了其原殖民宗主國的政治體制。及立法,執法,司法三權分立,中央與地方政府相對獨立,各司其政。稅務的具體稅法執行部門自由裁量權較大,具體執行尺度也不一致。例如,企業會面臨當地稅務機關的隨時檢查、重復檢查,這類稅務檢查多以補稅罰款為目的。但是納稅人遇到稅收糾紛和爭議時,需要打官司,即走法院的訴訟程序,而不是像中國那樣,先由稅務征收機關進行行政復議。雖然發展中國家稅法也有相應的法律訴訟程序,但因訴訟過程較長,中資企業需花費很大的訴訟費用,聘請專業中介,請稅務律師代理打官司。甚至就是贏了官司,但最終執行仍是很困難。有很多的“走出去”企業不愿選擇與稅務機關打官司,希望息事寧人,與當地稅局協商和解。但是因這些國家的執法和司法體制的不同,往往稅局的默許,認可并不能保證徹底的結案,隨后因相關稅務具體主管或稽查官員的變動,往往會有翻案或重新補征稅款的現象,有的中資企業甚至有陷入政府的行賄受賄的負面輿論之中。中資“走出去”企業一定要克服畏難情緒,力爭走當地國家正規法律訴訟程序,促使法院盡快做出有利的案例判決。
在很多的發展中國家的稅務專業中介不夠發達,分工不細,國際化的程度不夠(如很多的當地中介不能有效地用英文交流,極少有能用中文溝通的中介)如很多當地國家的中小財稅中介,即做代理記賬,審計,同時還做稅務申報和稅務年度清算。甚至財稅中介還兼有提供法律和人力資源的中介服務。要在這些發展中國家聘用一個合適的財稅服務中介,希望其有專業,可靠,還能省費和保密非常的不容易,中國“走出去”企業需要耐心考察和比較當地專業中介機構的背景和人員水平,慎重選擇合適的當地服務中介,有時甚至需要同時和并行聘請不同的服務中介,在不斷的合作和磨合,甚至是試錯中才能最終選定長期的合作財稅服務中介。
注:《中國稅務報》曾經在 2018年6月15日刊發了梁紅星的文章“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稅務環境不一樣,應對措施有區別”。梁紅星根據此文章發展中國家的相關部分,再做補充和修訂,形成此文。
作者系“一帶一路”國際稅收資深實務專家,北京稅海之星稅務咨詢有限公司創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