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稅收規則重塑的重要轉折點
中國對《BEPS多邊公約》實質性條款的立場,既不脫離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國情,又展現出積極履行國際義務的大國擔當,折射出中國堅持因地制宜、穩步推進的國際稅收管理原則,在協定框架下落實BEPS成果的積極態度與不懈努力。
2018年7月1日,既是中國共產黨建黨97周年紀念日,又是國際稅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的一個重要時刻:《BEPS多邊公約》于這一日生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秘書長古里亞將之譽為“G20與OECD推動各國為適應21世紀發展需要而重塑國際稅收規則的重要轉折點”。
2017年6月7日,《BEPS多邊公約》首次聯合簽字儀式在法國巴黎的經合組織(OECD)總部舉行,包括中國在內的67個國家和地區的政府代表共同簽署公約。截至2018年1月24日,這一數字已增加至78個。簽署公約之時,中國將除中印和中智協定以外的100個雙邊稅收協定全部納入《BEPS多邊公約》“被涵蓋稅收協定”的清單中。其中,通過簽署儀式修訂的協定有47個,其余53個未得以修訂。
中國對《BEPS多邊公約》實質性條款的立場,可以折射出近年來中國堅持因地制宜、穩步推進的國際稅收管理原則,在協定框架下落實BEPS成果的積極態度與不懈努力。
一是中國承諾執行《BEPS多邊公約》中的所有最低標準,既不脫離發展中國家的基本國情,又展現出積極履行國際義務的大國擔當。例如,中國采納了《BEPS多邊公約》關于防止協定濫用的建議,在協定中加入主要目的測試(PPT),但并未納入詳細版或簡化版的利益限制條款(LOB),主要是考慮到LOB雖然有利于維護來源國征稅權,但無論對納稅人還是基層稅務部門而言都過于復雜,難以操作。同樣,中國采納了《BEPS多邊公約》關于轉讓定價相應調整的條款,是因為中國對外簽訂的稅收協定第九條本身均已包含該條款,而且中國發布了專文明確了上述條款的程序性要求。類似的還有啟動相互協商程序時納稅人應向締約國哪一方提起申請的問題。由于中國稅務機關一直積極主動服務企業“走出去”,從未拒絕過中國稅收居民提起的相互協商請求,因此中國采納了《BEPS多邊公約》的第二種處理方式,即:對中國稅務主管當局認為納稅人的請求不合理并拒絕向締約國對方提起相互協商時,將通知締約國對方,以此來保障跨境納稅人涉稅爭端解決渠道的暢通。相反,《BEPS多邊公約》的強制性仲裁條款并非最低標準,考慮到中國實行強制性仲裁還存在一定的法律和征管障礙,因此暫不予采納,這與大多數發展中國家對該條款的審慎態度不謀而合。
二是對《BEPS多邊公約》的部分可選標準和最佳實踐未予采納,除了出于發展中國家的國情考慮外,更多是因為中國在日常稅收協定執行工作中已經吸收并運用了最新的國際稅改成果。例如,《BEPS多邊公約》吸收了第7項行動計劃關于防止人為規避構成常設機構的條款,但中國暫未予以采納,主要是因為中國早在2010年就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國稅發〔2010〕75號)逐一解決了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判斷要點、常設機構的準輔性測試要求、防止功能和合同拆分的具體方法等問題,因此完全可以留待雙邊稅收協定談判時視情況納入,沒有必要通過多邊公約來加以落實。類似的例子還有很多,如享受股息低檔稅率增加持股時間的要求、轉讓其價值主要來自不動產的實體的股權或權益取得的所得由不動產所在國征稅等問題,在近年來簽訂的稅收協定相應條款和國稅發〔2010〕75號文中都已有所明確,且與BEPS成果建議基本保持了一致。
三是對于尚未達到《BEPS多邊公約》中部分可選標準和最佳實踐要求的條款,中國正結合征管需要努力對標,將BEPS成果吸收轉化到國內法中,為推動國際稅收法理的進步進行著有益的探索。例如,中國主要采用甄別真正受益所有人的方法來防范對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限制稅率的濫用。國家稅務總局先后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等文件,力求在PPT和LOB之間尋找最佳平衡點,既降低PPT的主觀性,提高納稅人的確定性;同時減少LOB的復雜性,增強稅企雙方的操作性。
(2018年7月5日 梁若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