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公司向境內分支機構高管實施股權激勵:98名境內高管共補繳個稅1.53億元
近期,某稅務機關運用網絡信息抓捕軟件,獲取了境外某公司向境內分支機構高管實施股權激勵的信息。該境外公司在上海設有兩家子公司,兩家子公司又分別在南通設立了兩家分公司,兩家分公司的高管獲取了此次股權激勵。
稅務人員認為,該業務很可能涉及應稅事項,便對兩家分公司財務人員進行約談,要求提供分公司全部高管名單。經過信息比對、詢問和核實,發現兩分公司共有98名高管在股權激勵名單中,且均未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稅法規定,這98名高管應就因股權激勵取得的股權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此,征納雙方產生爭議。
對于稅收管轄權,納稅人認為,該筆股權激勵是境外公司授予,行權行為在境外,我國沒有稅收管轄權;稅務機關認為,《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以下簡稱35號文件)規定,實施股票期權計劃企業授予該企業員工的股票期權所得,應按《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征收個人所得稅。南通分公司高管取得上述股權所得,是因為其在中國境內分公司受雇、任職而取得的個人所得,我國擁有稅收管轄權,適用35號文件的相關規定。
對于納稅地點,納稅人認為,南通分公司是上海子公司設在南通的分支機構,納稅地點應當是上海;稅務機關認為,《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人所得稅自行納稅申報辦法(試行)〉》(國稅發〔2006〕162號)規定,納稅人應當向其個人所得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由于98名高管在南通分公司任職,取得股權激勵所在地為南通,所以應在南通繳納個人所得稅。
對于適用稅目,納稅人認為,分公司高管取得的股權激勵所得,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務機關認為,35號文件規定,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98名高管取得的股權激勵,正是與其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因此,應按“工資、薪金所得”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最終,經稅務人員的政策宣講和稅企深度溝通,企業98名高管共補繳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1.53億元,其潛在的涉稅風險得以化解。
(2018年08月10日 吳靜戈 劉志耕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如皋市稅務局、江蘇省南通市財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