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委托投資中認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明確股息回流路徑很關鍵
日期:2022年4月15日 作者:王開智 王雪 谷家彬
談簽稅收協定時,締約雙方通常會在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條款中約定,符合條件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協定優惠待遇。企業發生境外委托投資等業務時往往傾向于成為“受益所有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境外委托投資,通常是非居民將自有資金直接委托給境外專業機構,用于對居民企業的股權和債權投資。境外委托投資情況下,由于涉及主體較多且主要業務發生在境外,因此“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問題通常具有一定的復雜性。
01案例情況
A公司是一家注冊在中國香港的非居民企業,主要負責制定港股投資決策。S公司在中國境內注冊并在港股上市。經公司領導層研究,A公司指定注冊在美國的M投資銀行及其分行K分行,分別作為托管人和托管銀行,完成委托投資S公司的相關事宜。A公司與M銀行、K分行不存在持股關系。在委托投資期間,M銀行、K分行將受托資金獨立于其自有資金進行專項管理,并根據相應的委托或代理協議收取服務費或傭金。受托資金的投資收益由A公司取得,相應風險由A公司承擔。2021年5月,S公司對2020年度的股息紅利進行分配。A公司擬向中國稅務機關申請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并享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待遇。
02案例分析
通常情況下,“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需要結合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性質、締約對方國家對該所得征稅情況等綜合因素加以分析考慮。不過,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締約對方政府、締約對方居民個人、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等幾類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時,可直接判定申請人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在境外委托投資情況下,非居民納稅人需要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成為合格的境外投資者(QFII)后,方可對境內居民企業證券市場進行投資。基于此,盡管A公司從S公司取得的收益為股息,但其身份為專業投資機構,不符合適用這一規則的條件。
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委托投資情況下認定受益所有人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4號),稅務機關應對非居民提交的資料進行審核,并區分所得類型進行處理,如果投資收益的所得類型為股息或利息,該所得在逐級返回至該非居民的過程中所得性質未發生改變,且有憑據證明該所得實際返回至該非居民,可以認定該非居民為該筆所得的受益所有人,能夠享受稅收協定待遇。
也就是說,如果稅務機關通過對投資各鏈條以及股息回流各環節分析,確認S公司將應分配給A公司的股息直接返回給K分行,K分行將股息直接返回給M銀行,M銀行最終返回給A公司,并且有相關憑據予以證明,A公司就可以直接判定為該筆所得的“受益所有人”,享受內地與香港的稅收安排待遇。
03實務建議
實務中,非居民納稅人境外委托投資,“受益所有人”身份判斷較為復雜,申請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按照《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發布)規定要求,歸集和留存相關資料備查,并接受稅務機關后續管理。相關備查資料包括由協定締約方稅務當局開具的證明非居民納稅人取得所得的當年或上一年度稅收居民身份的證明;投資鏈條各方(包括該非居民、投資管理人或投資經理、各級托管人、證券公司等)簽署的與投資相關的合同或協議,以及能夠說明投資業務的其他資料;投資收益和其他所得逐級返回至該非居民的信息和憑據,以及對所得類型認定與劃分的說明資料等。
以A公司為例,在提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申請時,應向S公司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香港稅務當局出具的香港稅收居民身份證明,并將委托投資本金來源、組成情況,與M銀行、K分行簽署的投資合同或協議,取得投資收益的路徑等資料信息,如實提供給稅務機關,確保審核人員能夠客觀全面了解境外委托投資和取得收益的相關情況,準確做出判斷。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菏澤市牡丹區稅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