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臺灣地區CRS疑難問題解答64問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疑義解答(Q&A)
目錄
壹、總則1
一、什么是 CRS?1
二、中國臺灣地區實施 CRS的目的?1
三、中國臺灣地區執行 CRS之法律依據、相關規定及施行日期?2
四、中國臺灣地區將與哪些國家或地區進行稅務用途金融帳戶信息自動交換?(108 年7月 1日修訂) 2
四之一、賬戶持有人如經申報金融機構辨識具 1 個以上應申報國居住者身分,其持有之金融帳戶信息應如何申報及交換?(107年 8月 7日增訂) 2
四之二、申報金融機構經辨識賬戶持有人同時具應申報國及非應申報國居住者身分,應如何申報及交換?(108年 7月 1日修訂) 3
五、稅捐稽征機關可否直接將所交換信息用于課稅用途?3
六、與應申報國進行金融帳戶信息交換,如何確保信息保密?3
七、金融機構之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均位于中國臺灣地區境內,由誰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4
八、國營金融機構是否應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4
九、本辦法第 3條得免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之國際組織為何?4
貳、名詞定義4
十、本辦法所稱實體是否包含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第 4條)?4
十一、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控制」規定,所稱「持有一實體之表決權及價值超過百分之五十」,「價值」應如何判斷?4
十二、投資公司是否屬申報金融機構?5
十二之一、證券商是否屬申報金融機構?(108年 8月 6日增訂) 5
十三、證券投資信托事業或證券投資信托基金是否為申報金融機構?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108年 2月 27日修訂) 5
十三之一、境外基金之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基金之募集與銷售,相關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109年 6月 20日增訂) 6
十四、與全權委托投資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108年 2月 27日修訂) 7
十五、與中國臺灣地區特定金錢信托相關之盡職審查及申報規定為何?8
十五之一、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構成第 6條存款機構?(107年 8月 7日增訂) 9
十六、金融機構擔任全球保管機構之次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108年 11月 20日修訂) 9
十七、金融機構擔任外國機構投資人之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108年 11月 20日修訂) 10
十七之一、證券商之客戶如為外國機構投資人,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108年 11月 20日增訂) 10
十八、金融機構擔任投資型保險投資資產之保管機構,應否辦理盡職審查及申報?(108年 2月 27日修訂) 11
十九、可能符合投資實體要件之實體為何(第 8條)?11
二十、信托如何認定是否屬金融機構?(108年2月 27日修訂) 11
二十一、投資實體收入比例如何計算(第 8條)?11
二十一之一、判定實體之收入合計數有無達第 7 條或第 8 條所定門坎時,應否計入未直接支付予該實體之報酬?(108年 11月 29日增訂) 12
二十二、發行保單之保險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何者屬申報金融機構(第 9 條)?12
二十三、黃金存折是否屬金融資產(第 10條)?12
二十四、擔保賬戶是否屬保管賬戶范疇(第 18條)?12
二十四之一、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取得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作為擔保品,應否辦理盡職審查?(108年 8月 6日增訂) 13
二十五、產物保險契約應否申報?13
二十六、儲蓄型保險契約應否申報?13
二十七、中國臺灣地區既有賬戶與新賬戶之劃分時點與其他國家是否一致?是否合宜(第 22條)?13
二十八、既有客戶于 108 年 1 月 1 日后開立之賬戶屬新賬戶或既有賬戶(第 22 條)?(107年 11月 26日修訂) 14
二十九、本辦法第 23條第 3款第 2目所稱任何人是否包含要保人本人?14
三十、本辦法第 23條第 7款第 1目及第 2目所稱聯系之意涵為何?15
三十一、人壽保險身故保險金是否為被排除賬戶之遺產賬戶(第 23 條第 4 款)?15
三十二、如客戶信用卡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為符合本辦法第 14 條免申報信用卡發卡機構要件規定,該機構于 60 日內應退回客戶溢繳款超過 5 萬美元部分或全數退回?15
三十三、被排除賬戶有關退休金或養老金賬戶享有租稅優惠之規定有何限制(第 23條第 1款)?15
三十四、金融機構應注意規避適用本辦法之情形有哪些?15
三十五、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賬戶、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 保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賬戶是否須申報?16
三十六、如何查詢應申報國居住者認定原則?16
三十七、如何認定經認可證券市場?經常性交易(第 25條)?16
三十八、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收入比例如何計算(第 28條)?17
三十八之一、融資租賃公司屬何種類型實體?(109年 6月 20日增訂) 18
三十九、集團因正常避險需要與非關系實體從事避險交易,是否符合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要件規定(第 28條第 1項第 7款)?18
四十、公益信托及財團法人是否屬積極非金融機構實體(第 28 條第 1 項第 8款)?18
四十一、有權使用保險契約現金價值或變更受益人之人系指何人(第 29條第 2項)?19
四十二、外國稅籍編號之編碼信息如何查詢?第 50條第 2 項第 3 款所稱「應申報國未核發稅籍編號」包括哪些情形?如賬戶持有人具申請外國稅籍編號資格但尚未取得稅籍編號,且該國未要求申請,申報金融機構是否應要求該賬戶持有人取得及提供稅籍編號?(109年 6月 20日修訂) 19
四十三、中國臺灣地區居住者之稅籍編號為何?20
四十四、申報金融機構進行居住地址審查是否應取得本辦法規定之全部證明文據(第 36條)?21
叁、盡職審查21
四十五、申報金融機構審查既有賬戶之高資產賬戶,輔以新賬戶盡職審查程序,如已依該程序取得自我證明文件,是否仍須依高資產賬戶盡職審查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申報金融機構無既有賬戶持有人之稅籍編號或出生日期信息,應如何辦理申報(第 33 條、第 38 條及第 50 條第 2 項第 1款)?21
四十五之一、金融機構如規劃于 109 年12 月 31 日前以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完成較低資產賬戶盡職審查,則較低資產賬戶于其后任一歷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賬戶,可否免再依高資產賬戶標準執行審查?(107 年 11 月26日增訂) 22
四十五之二、第 37 條所稱「得證明其非屬該外國居住者之證明文據」系指為何?(108年 5月 17日增訂) 22
四十六、申報金融機構于計算非以美元計價之賬戶門坎數額時,應采用之換算匯率為何?何謂主要往來指定銀行(第 34 條第 2 項)?(107 年 8 月 7日修訂) 22
四十七、依法不得銷售與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具現金價值保險契約或年金保險契約,「依法」所指為何(第 35條)?23
四十七之一、保險契約之主約與附約得否分別判定是否具現金價值及適用相關規定?因抵減保費金額未實際支付之保險給付等是否屬應申報范圍?(108年 5月 17日增訂) 23
四十八、金控集團之銀行、保險公司或同一金融機構得否沿用同一客戶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107年 11月 26日修訂) 24
四十九、何謂經理客戶關系之人(第 38條)?24
五十、對于客戶不提供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者,金融機構應如何辦理?(109年 1月 16日修訂) 24
五十一、自我證明文件之使用效期?25
五十二、金融機構得否自定義自我證明文件版本?(108年 4月 2日修訂) 25
五十二之一、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是否全部新開立之外國賬戶均應取得及留存賬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107年 11月 26日增訂) 26
五十二之二、對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具控制權之人之自我證明文件得否由該實體出具且無須檢附授權書?(108年 2月 27日增訂) 26
五十三、取得自我證明文件之時限為何?27
五十四、取得自我證明文件之形式及方式為何?27
五十五、何謂自我證明文件或證明文據不正確或不合理(第 47條)?27
五十六、申報金融機構得否合并計算客戶于該機構及其關系實體所有金融帳戶之總余額或價值?(109年 1月 16日修訂) 28
肆、申報28
五十六之一、申報金融機構應否合并申報客戶于該機構及其關系實體所有金融帳戶之總余額或價值?(109年 1月 16日增訂) 28
五十七、金融帳戶余額或價值如為負數,應如何申報(第 50 條第 1 項)?(108年 11月 29日修訂) 28
五十七之一、金融機構應否取得帳戶持有人出生地信息?(108年 2月 27日增訂) 29
五十八、如何認定賬戶終止(第 50條第 1項)?29
五十九、終止賬戶應如何申報(第 50條第 1項)?29
五十九之一、申報金融機構于 108 年 12月 31 日前完成部分較低資產賬戶審查,是否應于次年 6 月申報該帳戶相關信息?(107 年 11 月 26 日增訂) 30
五十九之二、申報金融機構管理之較低資產帳戶或實體帳戶如于 108 年間關戶,嗣于 109 年 6 月申報后方辨識為應申報賬戶。申報金融機構于 110年 6 月申報時,應否包含前述已關戶之帳戶信息?如是,應申報哪些信息?(109年 1月 16日修訂) 30
六十、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稱申報金融機構為義務人或債務人支付或記入賬戶持有人之金額包括哪些?31
六十一、何謂合理致力(第 50條第 2項第 1款)?31
六十二、申報信息如為不同幣別時,應如何申報(第 50條第 1 項)?(108年 5月 17日修訂) 31
六十二之一、申報金融機構 109 年起每年6 月應申報哪些帳戶之信息?(109年 1月 16日增訂) 31
六十三、代金融機構進行盡職審查及申報作業之服務提供商是否有資格或條件限制?是否應簽立契約(第 52條)?32
六十四、金融機構授權他人代為收取相關文件,不論系以書面或電子形式,是否亦適用本辦法規定(第 52條)?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