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重組主體多元綜合研判防控風險——從一例跨境股權收購案看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用
作 者 信 息
尹磊(國家稅務總局稅務干部學院)
孫麗梅(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學研究所)
秦國寶(國家稅務總局揚州市江都區稅務局)
近年來,隨著經濟全球化深入推進和企業經營布局的戰略調整,企業重組主體呈現多元化、跨區域的趨勢特征,涉及境外企業重組的行為日益增多。為引導各類重組有序開展,支持企業做大做強,我國出臺了一系列有關企業重組的稅收政策。與此同時,稅務機關積極響應“放管服”改革要求,對此前需要進行事前審批的特殊性稅務處理重組事項,改為在重組業務完成當年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資料,既簡化了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程序,優化了稅收營商環境,也對企業準確理解重組稅收政策規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降低企業重組相關稅務風險,提高稅務處理的確定性,泠爾集團就即將進行的一項涉及境外股東的股權置換事項以及擬進行的稅務處理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了政策咨詢。通過稅務人員專業細致的政策輔導,該企業修改完善了股權置換方案,明確了重組的主導方,不僅得以適用重組業務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對重組所得進行了合法遞延,而且糾正了錯誤的計稅基礎,進一步降低了后續交易的稅收負擔,從而最大限度地享受了企業重組稅收政策紅利。
一、基本情況
泠爾集團是A省的高新技術企業,分別持有當地泠斯和泠睿兩家公司100%的股權;華菁集團是總部位于B省的跨國公司,持有境外非居民企業華美集團100%的股權。據了解,泠爾集團擁有華菁集團的專利授權,雙方股東存在直系親屬關系,且泠爾集團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借助華菁集團的專利授權才能正常進行。2021年8月,為調整資產布局、優化股權結構,經協商一致,泠爾集團擬與華菁集團簽訂《股權置換框架協議》,主要內容是泠爾集團將其持有的泠斯和泠睿兩家公司100%的股權與華菁集團持有的華美集團30%的股權進行置換,重組前后的股權架構如圖1所示。
根據企業提供的信息,泠斯公司100%股權的公允價值為7000萬元,計稅基礎為5000萬元;泠睿公司100%股權的公允價值為3000萬元,計稅基礎為2000萬元;華美集團30%股權的公允價值為1億元,計稅基礎為4000萬元。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認為,此次股權置換符合稅法關于股權收購的相關規定,并進行了特殊性企業所得稅處理。企業按照自己的理解,認為應作如下處理:一方面,泠爾集團暫未確認轉讓泠斯和泠睿兩家公司100%股權的應稅所得,并擬按照其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之和7000萬元確認取得華美集團30%股權的計稅基礎;另一方面,華菁集團對于取得的泠斯和泠睿公司的股權,按照其持有的華美集團30%股權的計稅基礎4000萬元進行了分攤,即確認取得泠斯公司100%股權、泠睿公司100%股權的計稅基礎分別為2800萬元、1200萬元。
針對企業的訴求,稅務人員表示,股權置換屬于企業重組范疇,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必須按照稅法規定明確股權置換的主導方,然后才能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判定,并進行相應的稅務處理。經過稅務人員專業細致的剖析,企業接受了稅務人員的合理化建議,重新簽訂了股權置換合同并明確將泠爾集團作為重組主導方,詳細說明了股權置換的商業目的和定價原則,并準備了相關涉稅材料。同時,企業重新計算確認了相應股權的計稅基礎,特別是將華菁集團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權的計稅基礎由2800萬元和1200萬元調整為5000萬元和2000萬元,增加了累計3000萬元的計稅基礎,合法合理地降低了此次股權置換和后續交易的稅收負擔,確保了重組業務的順利實施。
二、問題焦點
本案例中,問題焦點主要有以下三點:
第一,誰是重組業務的主導方。企業認為,泠爾集團轉讓股權的比例較高,自然是重組業務的主導方。稅務機關認為,從股權置換過程看,既可以看作泠爾集團以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權作為對價,來收購華菁集團持有的華美集團30%的股權,也可以看作是華菁集團以持有的華美集團30%的股權作為對價,收購泠爾集團所持有的泠斯和泠睿兩家公司100%的股權。根據企業的重組訴求,從更好適用企業重組稅收政策的角度,應按照稅法規定明確將泠爾集團作為重組主導方,即股權轉讓方。
第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政策如何適用。企業認為,只要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關于股權收購與股份支付的比例要求即可,而不用考慮其他因素以及關聯關系的影響。稅務機關認為,根據企業訴求,如果決定采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應通過重組合同并在《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中明確將泠爾集團作為重組主導方??紤]到泠爾集團的生產經營活動需要借助華菁集團的專利授權才能正常進行,而且泠爾集團的股東與華菁集團的股東存在直系親屬關系,該重組事項屬于關聯交易。稅務人員根據企業提供的相關資料綜合分析判定,此次股權置換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股權作價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不具有避稅動機,總體上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
第三,計稅基礎如何確認。企業認為,在特殊性稅務處理框架下,股權置換雙方都應按照換出股權的原計稅基礎來確認換入股權的計稅基礎。稅務機關認為,按照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華美集團作為股權收購方,應將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權的原計稅基礎5000萬元和2000萬元作為取得相應股權的計稅基礎。
三、稅理分析
涉及境外股東股權置換事項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較為復雜,需要重點把握以下三項。一要科學判定是否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形式要件,包括:重組主導方的確認,股權收購和對價支付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比例要求,是否涉及非居民企業重組的補充性條款。二要綜合認定是否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不能借助關聯交易實現避稅動機。三要準確確定重組各方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確保稅款計算準確無誤。
(一)主導方與重組條件判定
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的相關規定,對于居民企業而言,除了要對交易實質進行判定外,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兩條,一是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二是收購企業在該股權收購發生時的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對于非居民企業而言,發生涉及境內與境外之間(包括我國港澳臺地區)的股權收購,要視具體情況來判定是否需要滿足更為嚴格的補充規定。此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規定,重組當事各方企業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應確定重組的主導方。
按照稅法規定,股權轉讓方為重組業務的主導方。對此,如果雙方確定由華菁集團作為主導方,即認定華菁集團發生了股權轉讓行為,則其股權轉讓的比例為30%,低于50%的最低比例要求,顯然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硬性條件。如果確定由泠爾集團作為主導方,即認定泠爾公司發生了股權轉讓行為,其轉讓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權行為均超過了50%的比例要求;同時,華菁集團采取的是100%的股權支付方式,也高于85%股份支付的比例要求,具備了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基本條件。
本案例中,雖然涉及非居民企業(華美集團),但是股權置換的主體——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均為境內居民企業。其中,華美集團30%的股權只是此次股權交易的標的物,既不屬于59號文所列舉的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也不屬于非居民企業向與其具有100%直接控股關系的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另一居民企業股權,更不是居民企業以其擁有的資產或股權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業投資。因此,如果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決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需要將泠爾集團明確為該項重組業務的主導方,并且要在次年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申報時,由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分別向各自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企業重組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報告表及附表》。
(二)關聯交易與重組性質認定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tpguider注,應該是42號公告啦)關于關聯關系的認定,由于泠爾集團的生產經營活動須由華菁集團提供專有技術才能正常進行,且泠爾集團與華菁集團的主要股東存在親屬關系,泠爾集團與華菁集團構成了關聯方?!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顯然,該股權置換屬于關聯交易,應按照稅法規定對此次重組交易的主要目的和經濟實質進行綜合判定。稅務人員注意到,華菁集團作為高新技術企業目前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其實際稅負低于泠爾集團,雙方在主觀上有可能存在人為壓低股權交易價格以達到減輕泠爾集團以及關聯方整體稅收負擔的考慮。但根據泠爾集團提供的資產負債表,以及會計師事務所就此次重組事項所出具的評估報告來看,雙方對股權置換的作價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沒有避稅行為。
按照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具體規定,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應提交此次重組交易的方式和實質結果、重組各方涉及的稅務和財務狀況變化,以及非居民企業參與重組活動等情況。同時,還應進一步說明此次股權置換的合理商業目的和主要動機。根據前面的分析,雙方采取的是股權置換的重組方式,其結果是華菁集團實現了對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直接控制;作為補償,泠爾集團獲得了華美集團30%的股權。重組完成后,除泠斯公司、泠睿公司和華美集團的股東發生變更外,泠爾集團和華美集團的企業性質、稅收待遇和財務狀況并未發生明顯變化。華美集團作為境外非居民企業,由原本華菁集團持有100%股權,變為華菁集團持有70%股權、泠爾集團持有30%股權,其股東由一家居民企業變為兩家居民企業。泠爾集團負責人表示,近年來該集團的境外業務逐漸增多,持有華美集團30%的股權既有利于拓展集團在境外的經營業務,也可以享受《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所賦予的有關稅收優惠待遇。同時,華菁集團通過持有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權,進一步拓展和優化了其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控制和股權布局。綜上所述,此次股權置換總體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具體要求。
(三)特殊性稅務處理與計稅基礎確定
按照59號文規定,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以被收購股權的原有計稅基礎確定。據此,稅務機關認為,如果雙方約定以泠爾集團作為重組的主導方(即股權轉讓方),且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其他相關條件,則泠爾集團和華菁集團此前對各自取得股權的計稅基礎的確認并不完全正確。泠爾集團作為股權轉讓方(即被收購企業股東),應以被收購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權的原計稅基礎之和(即7000萬元)確認其取得的華美集團30%股權的計稅基礎。華菁集團作為收購企業,其通過股權收購取得的泠斯公司100%的股權,仍要按照該股權原計稅基礎(即5000萬元)予以確認;同理,對其取得的泠睿公司100%的股權,應按照該股權原計稅基礎(2000萬元)予以確認。
此前,華菁集團對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權,是按照其支付的華美集團30%股權的原計稅基礎4000萬元分攤確認的。經過稅務干部細致專業的分析解釋,企業認識到,之前的理解既不符合59號文的具體規定,也違背了企業所得稅關于計稅基礎連續性的基本原理,其后果是將華菁集團通過重組取得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股權的計稅基礎一共少計了3000萬元,損害了自身合法的稅收權益,導致若發生后續股權轉讓將出現多計算股權轉讓所得的后果,從而將使華菁集團承擔不必要的稅收負擔。
四、啟示建議
(一)企業應重視重組交易的事前分析研判
理論和實踐表明,重組交易屬于企業的重大特殊事項,有利于擴大經營規模,優化資產布局,降低生產成本,提升企業競爭力,和一般的生產經營行為存在顯著區別。為確保企業重組的順利開展,重組各方應在實施重組之前全方位了解并準確把握稅法關于企業重組的相關規定和要求,包括稅收政策規定、稅務處理要求、稅款計算方法和稅務辦理程序等多方面。必要時可尋求主管稅務機關的指導和幫助。若重組可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則股權和資產轉讓方不需要在重組發生時立即確認重組應稅所得,而是可以合法合規地將相應的重組所得遞延到后續交易時實現,對重組企業通常更為有利?;诖耍獙Σ煌亩悇仗幚矸绞竭M行分析比較,選擇既符合稅法規定,又可為重組各方接受的最有利的稅務處理方式,維護企業的合法稅收權益。
(二)稅務機關應加強重組稅收政策輔導與稅務監管
企業重組通常涉及多個交易主體,涉稅金額大,交易類型多,很多重組事項存在跨境、跨年度、跨所有制等情況,稅務處理復雜,屬于高風險涉稅事項。一方面,稅務機關應貫徹落實《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的要求,實施精細服務,為重組企業提供個性化、差異化的政策輔導,確保政策理解執行到位。特別是對交易主體多元、存在關聯交易、涉及境外企業的復雜重組事項,應及時關注并積極協調解決企業重組的涉稅訴求,做好大企業重組涉稅事項事先裁定,支持企業通過重組交易做大做強。另一方面,企業重組持續周期長,從重組邀約、磋商談判、資產評估、簽訂協議到變更登記每個環節都和稅務事項密切相關。按照稅法規定,稅務機關至少要掌握企業重組交易前后12個月的相關資產、股權的處置情況,才能準確判斷重組交易的稅法適用。此外,重組交易會導致重組資產、股權的會計屬性和計稅基礎發生改變,并產生相應的稅會差異,進而影響到重組后12個月乃至更長時間后續交易的納稅義務判定和稅款計算。只有對企業重組實施動態跟蹤管理,才能確保重組事項政策適用正確,后續交易稅款計算準確。
(三)進一步完善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在本案例中,泠爾集團作為股權轉讓方,按照稅法相關規定,暫不需要確認轉讓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股權的應稅所得。但對于股權收購方華菁集團來說,其支付的華美集團30%股權的計稅基礎為4000萬元,而取得的泠斯公司100%股權和泠睿公司100%股權的計稅基礎為7000萬元,其獲得股權的計稅基礎比支付股權的原計稅基礎高出了3000萬元。那么,如果要求華菁集團確認3000萬元的應稅所得,則因華菁集團所取得的重組收益是股權,屬于“紙面收益”,和泠爾集團一樣并不具備立即完稅的能力;如果不要求華菁集團確認3000萬元的應稅所得,則客觀上使華菁集團通過股權置換,憑空將持有股權的計稅基礎從4000萬元增加到7000萬元,顯然不符合稅法原理。對此,建議稅法進一步明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重組交易中的股權支付方,暫不確認因股權支付所可能導致的應稅所得,即和轉讓方一樣,允許其就重組所得進行遞延。這樣一來,如果未來華菁集團將持有的泠斯公司和泠睿公司100%的股權對外轉讓,假定轉讓價格為9000萬元,則華菁集團應確認5000萬元的股權轉讓所得,為此前重組交易應確認的3000萬元應稅所得和本次股權轉讓應確認的2000萬元應稅所得之和,既保證了企業重組稅收政策的連續性和公平性,又充分考慮了重組企業的實際訴求,也堵塞了客觀存在的政策漏洞,維護了國家的稅收權益,可謂一舉多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