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修訂2006 年8 月21日在香港簽訂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取消《安排》第八條第一款,用下列規定代替:“一、一方企業在另一方以船舶、飛機或陸運車輛經營海運、空運和陸運運輸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潤,該另一方應予免稅(在內地包括增值稅及其它類似稅種)?!?/span>
第二條 關于《安排》第十二條第二款,對飛機和船舶租賃業務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所征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5%。
第三條 取消《安排》第十三條第六款,用下列規定代替:“六、雖有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規定,一方居民轉讓在被認可的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該項轉讓僅限于在同一證券交易所買入并賣出的情況。
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資基金應視為一方居民投資基金,適用本款規定:
(一)依其所在一方相關法律設立,獲得一方行業監管機構認可,并接受其監管;
(二)投資基金的管理人應為在該一方注冊成立的公司或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該一方行業監管機構的規定對投資基金實施管理;
(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資金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投資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資金應視為通過該一方市場募集:
1、在該一方的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
2、在該一方通過具有經營實質的金融機構銷售或配售;
3、在該一方直接向投資者銷售或配售;
4、使用雙方主管當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七、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一方征稅?!?/span>
第四條 關于《安排》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如果涉及的所得權益的產生或配置,是由任何人以取得上述相關條款利益為主要目的而安排的,則相關條款規定不適用。
第五條 關于《安排》第二十四條,雙方同意,交換的信息除涉及《安排》適用的稅種外,還包括內地執行及實施的下列其它稅種:
(一) 增值稅;(二) 消費稅;(三) 營業稅;(四) 土地增值稅;(五) 房產稅。
第六條 本議定書應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準程序,互相書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發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于2015 年4 月1 日在香港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寫成。
(日期:2016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