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架構的反避稅問題研究
作者:劉麗、陳高樺
作者單位: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黃埔區稅務局、
內容摘要:
自2000 年新浪網在美國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上市設立VIE 架構后,眾多中資企業紛紛仿效,通過搭建VIE 架構實現境外上市。經過二十余年的發展,VIE 架構目前已成為境內中資企業境外上市的普遍渠道。近年來,不少紅籌股企業試圖回歸國內A 股上市,面臨著“拆紅籌”的問題,同時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再次引起公眾對VIE 架構的合法性以及監管問題的高度關注。VIE 架構從最初的搭建到最終的解除均面臨一系列的稅收問題,存在較大的稅收風險,稅務機關也面臨較大的監管難度。本文從VIE 架構形式以及行業現狀入手,對VIE 架構搭建、運作以及解除等不同階段所面臨的反避稅問題進行了剖析,并針對存在的問題提出具體的應對措施與建議。
中圖分類號:F810.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6126(2021)12-0043-08
關鍵詞:VIE架構、反避稅、稅收建議
一、 VIE架構概述
?。ㄒ唬¬IE 架構設立的目的
可變利益實體(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架構是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通過其在中國的全資子公司以協議控制的方式控制一家從事外資受限業務的境內運營實體公司,從而實現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對該境內運營實體的財務并表,并得以在境外融資或上市的運作模式。從定義可以看出,VIE 架構的設立有三大關鍵詞:協議控制、合并報表及境外上市。協議控制是VIE架構的典型特征,合并報表是其實現手段,境外上市以滿足集團融資需求是其最終目的。
企業之所以搭建VIE 架構,筆者認為,主要基于三大考量因素:一是國內上市難?!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滿足持續經營時間在3 年以上且最近3 年連續盈利的條件,該要求對于初創期的高科技企業無疑是一道難以逾越的門檻。例如,京東集團連續虧損12 年后于2017 年首次實現盈利,誕生于2010 年的美團公司2019 年首次實現盈利,滴滴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花了7 年時間才扭虧為盈。相較于國內A股市場,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較為寬松的上市要求促使國內眾多高科技企業以境外控股公司為上市主體赴美上市,從而滿足集團較高的融資需求。二是直接海外上市難。中資企業直接海外上市需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審批,審批難度大且程序繁復,成本高、時間長,每年能真正成功實現直接海外上市的企業廖廖無幾,而VIE 架構或紅籌上市1方式則不需要經過證監會批準。三是外商投資準入限制。目前外商投資企業仍無法直接進入網絡視聽節目服務、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義務教育機構、人體干細胞、基因診斷與治療技術開發和應用等行業,基礎電信、增值電信業務、開辦醫療機構等也需要以中外合資的形式開展,2因此當在境外上市的中資企業(實際控制人為中國居民企業或中國居民)要進入相關領域時,只能通過搭建VIE 架構才能開展外資受限業務并滿足國內相關法規要求。
?。ǘ¬IE 架構的主要形式
作為VIE 架構的典型特征,所有VIE 企業最終都必須存在相關的“協議控制”安排,而“協議控制”主要通過合同、協議等形式實現,具體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絕對控制協議,包括股權質押協議、購買選擇權協議、投票權協議及股東委托投票代理協議等,以確保境內外商獨資企業(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WFOE)3對VIE 企業的絕對控制;二是分紅協議,包括獨家服務協議、資產許可協議及貸款協議,以確保VIE 企業可將利潤轉移至境內WFOE。
如圖1 所示,VIE 架構最基本的構成要素包含頂層境外公司,多在英屬維爾京群島(BVI)、開曼群島(以下簡稱“開曼”)等低稅負地區;中間層香港公司(非必須);境內WFOE 以及通過協議進行控制的VIE 公司。目前采用VIE 架構的企業基本都遵循這一模式,不同的是在境外搭建架構的層數,是否全部位于同一國家(地區),以及是否存在中間層香港公司等。不同行業的企業會根據自身業務模式、業務分布對其架構進行相應的衍生和拓展,以滿足實際經營及法律法規監管的需要。在該架構中,BVI 公司屬于完全的外資上市實體;WFOE 是境內大部分業務的運營實體,通過相關協議條款對VIE 企業擁有絕對控制權,可獲得VIE 企業的全部利潤,并將利潤以股息紅利等形式返回BVI并最終回饋給投資者;而VIE 企業作為國內名義上的運營主體,屬于完全的內資企業,往往擁有某些外資禁入行業的相關資質,如電信行業的ICP 資質4、網絡第三方支付牌照、互聯網影視牌照等。
(三)VIE 架構的行業發展現狀
VIE 架構因其便利性和優越性,經過二十余年的發展仍有著巨大的應用前景。目前采用VIE 架構的企業已從原來的傳統門戶類網站(如新浪、網易、搜狐、百度)、面向消費者(B2C)企業(如阿里巴巴、京東、唯品會、當當網)、網絡游戲(如盛大游戲、巨人網絡)、軟件服務(如高德、金山、騰訊)以及傳媒出版(如華視、博納影業)和教育培訓(如新東方、學而思)等外資受限行業逐漸向各行業滲透。近年來,食品、生物醫藥、金融服務甚至建筑、能源等行業都出現了VIE 架構。2020 年8 月,新能源汽車品牌——小鵬汽車在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同樣采用了VIE 架構。粗略統計,采用VIE 架構在美國、我國香港地區上市的中國公司總市值已超3 萬億美元,約占國內A 股總市值的23%,可以說,VIE 架構已涉及我國眾多行業,并影響著中國的經濟與資本市場的安全。
從我國立法實踐來看,早在2015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就對VIE 架構的監管進行了探索,明確將協議控制定義為外國投資的一種形式。然而,在后續出臺的201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草案)》以及2019 年最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中,有關協議控制的內容未被采納,取而代之的是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資”這一兜底條款。由此可以看出,VIE 架構是否應被認定為外商投資的一種形式有待商榷,目前仍屬于“灰色地帶”。目前國家對海外紅籌架構中使用的VIE架構似乎采用“默許”的態度,但從最終出臺的《外商投資法》的具體條款來看,不排除未來會重新修訂法規,要求所有VIE 架構公司在境外上市前均需獲得證監會批準的可能性,5屆時VIE 架構存在的合法性將受到巨大沖擊。
從國際環境來看,VIE 架構的發展也并非一帆風順,面臨著各國(地區)政府法律的嚴格監管和重重挑戰。2012 年新東方調整VIE 結構被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調查、2018 年阿里巴巴終止支付寶VIE協議等事件使公眾重新審視VIE 架構潛在的巨大風險,甚至引發紅籌股6企業回歸A 股上市潮。但在強大的利益驅動下,采用VIE架構境外上市的企業仍層出不窮,呈現“有進有出”的局面,未來VIE 企業發展仍面臨諸多不確定因素。
二、 VIE架構不同階段的反避稅問題
VIE 架構從搭建、運作到最終的解除,不可避免地都需要通過股權控制、協議控制以及大量的關聯交易來實現,因此,在不同階段都將面臨不同的反避稅問題,存在較大的稅收風險。
?。ㄒ唬¬IE 架構搭建階段
稅收籌劃在VIE 架構的搭建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由于VIE 架構涉及BVI、開曼等眾多低稅管轄區,可以說,VIE 架構從搭建的那一刻起就天然具有避稅或稅收籌劃的動機,容易引起稅務機關的關注及質疑。因此,一個成功的VIE 架構至少要滿足三大要求:既要符合法規監管要求,又要經得起稅務機關的檢驗審核,更重要的是要滿足搭建的最終目的——實現資金流通,滿足融資需求。從實際操作層面看,VIE 架構的搭建一般可分為三個階段:一是搭建組織架構,滿足業務需要;二是價值鏈分析,確保分配的利潤與承擔的功能風險相一致;三是選擇合適的轉讓定價方法,驗證關聯交易的合理性。
1.搭建組織架構
VIE 架構一般始于BVI 殼公司。作為全球知名低稅負地區,BVI 除收取少量管理費外幾乎對所有稅種都采取豁免政策,但由于其對上市公司的披露要求極低,將BVI 公司作為上市主體未必可獲得全球各個國家(地區)的認可。因此,基本可滿足全球大多數公開市場披露要求的開曼公司往往會被眾多VIE 架構企業作為中間層并選為最終的上市主體。由于BVI 和開曼與我國并無稅收協定,因此大多數VIE 企業會選擇香港公司作為境外架構的最后一站,利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內地—香港稅收安排”)相關股息條款將向香港公司支付的預提所得稅稅率由原來的10%降為5%。此時,香港公司的業務實質顯得相當重要,主要涉及受益所有人、中國居民企業、受控外國企業三大反避稅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 年第9 號,以下簡稱“9 號公告”)規定了“受益所有人”的“黑名單”以及“白名單”,其中第二條第二款對“實質性經營活動”作出明確規定,“實質性經營活動包括具有實質性的制造、經銷、管理等活動”,并重點說明“具有實質性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應認定為實質性經營活動,同時提供“應根據其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進行判定”的思路,而對紅籌股企業來說,若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性質為股息,9 號公告認為屬于“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可直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因此,對于架構中將香港公司作為最后中間層的企業來說,香港公司應承擔“實質性經營活動”,且企業應該有足夠的能力舉證香港公司確實承擔了該功能。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 號)規定,若境外公司“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于中國境內”“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準”“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國境內”“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于中國境內”,則將直接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并對其征收企業所得稅。盡管該文第四條7規定,境外公司從WFOE 取得的收入屬于免稅收入,但如果企業不設置香港公司層或者通過香港公司最終將利潤匯到BVI 或開曼,則無法享受內地—香港稅收安排的優惠稅率。若VIE 架構企業無法證明其“合理經營需要”,而長期將利潤留在境外公司不作分配,則可能被視為受控外國企業。當企業“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時,則可能免于被認定為“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
總之,業務實質是VIE 境外架構搭建的基礎。企業在搭建架構時,需要根據相關條款的要求賦予境外公司業務實質,如從事實質性的投資管理活動等,否則VIE 架構的境外公司會被視為空殼公司,稅務機關可以據此推翻其架構安排并征稅。
2.價值鏈分析
VIE 架構企業可結合行業以及企業自身競爭優勢,通過價值鏈分析有效識別出企業的核心驅動因素,識別出創造價值的主要活動,從而確定集團的資源分配以及利潤歸屬。以下為某VIE 互聯網運營企業價值鏈的基本活動(見圖2)。WFOE 擁有集團的核心功能(開發、營銷、銷售、運營等活動),而VIE 企業僅擁有ICP 牌照并承擔該牌照的相關維護功能,功能風險極其有限。根據收益與功能風險相匹配的原則,WFOE 應獲得集團的大部分利潤。但實際上,VIE 企業擁有的相關資質在價值創造中的作用與貢獻難以簡單地通過價值鏈分析獲得,而對于外資限入行業,沒有相關資質或牌照根本無法開展業務,此時可能涉及WFOE 對VIE 企業進行補償或者利潤分享的問題。
3.關聯交易定價
VIE 架構企業的業務會涉及多種以及大量關聯交易(見表1),8如何設定合理且有效的關聯交易以及定價政策,是VIE 架構運作的基本前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特別納稅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 年第6 號,以下簡稱“6 號公告”)第三十八條規定:“實際稅負相同的境內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只要該交易沒有直接或者間接導致國家總體稅收收入的減少,原則上不作特別納稅調整?!庇捎赪FOE 與VIE 之間的交易均發生在境內,往往并非稅務機關的重點關注對象。但實際上,WFOE 作為整個架構中的運作實體,大多擁有高新技術企業或先進技術服務型企業資質,并享受1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使得WFOE 與VIE 存在明顯的稅負差,若雙方的關聯交易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仍面臨被稅務機關調整的風險。
目前跨境關聯交易仍是我國轉讓定價的調查重點,現行的轉讓定價政策對企業境內關聯交易關注度不高。搭建VIE 架構的主要目的是通過關聯交易,將境外融資平臺(上市主體)獲得的資金源源不斷地注入境內運作實體,因此,融通資金可能成為其籌劃的重要環節。由于我國存在外匯管制,境外公司無法直接將資金匯入境內,一般會通過貸款形式向WFOE 提供資金支持,當WFOE 向境外公司支付利息時,該貸款利率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會成為稅務機關審查的重點。對跨境貸款而言,境外融資一般有較低的融資成本。VIE 架構企業多為初創或高科技企業,不同于擁有大量的生產設備、廠房等固定資產的生產型企業,其特點在于輕資產重IP9,大額的借款很容易超過關聯債資比的規定10,此時企業易產生資本弱化問題,可能有大量的利息支出不能稅前扣除。
(二)VIE 架構運作階段
1.利潤分配問題
由于VIE 僅承擔簡單的功能與風險,大多數VIE 架構企業為滿足派息要求,會將大量利潤留存在WFOE,僅分配給VIE 企業固定比例的利潤回報(如2%的營業利潤率)。一般來說,大多數VIE 架構企業的主要業務由WFOE 開展,并由WFOE 獲得絕大部分收入,而VIE 企業可能獲得極少的收入。企業為確保VIE 能獲得一定利潤,往往倒擠出VIE 的成本,導致其成本為負數,收入與利潤明顯倒掛,不符合正常經營企業的財務狀況,此時可能需要WFOE 對VIE 進行一定的補償以彌補其成本費用。與之相反的是,部分行業要求合同簽訂主體應為VIE 企業,外部收入必須在VIE確認,此時承擔簡單功能和風險的VIE 企業成為集團的主要收入來源,獲得集團大部分利潤,無法滿足集團的派息需求,以實現利潤的轉移。無論在何種情況下,企業都將陷入VIE利潤分配過高或過低的兩難境地,面臨較大的稅務風險。從目前我國轉讓定價的發展進程來看,成本分攤協議11可能是解決VIE 與WFOE 之間的利潤分配問題的有效工具之一。
2.人員/業務轉移
在VIE 運作階段,企業出于業務或監管需要,會涉及人員或業務的轉移,具體包括以下三種形式:將VIE 業務轉移至WFOE(無實質);新設WFOE,將原WFOE 業務轉移至新WFOE ;新設WFOE,將VIE 業務轉移至新WFOE。無論哪種形式的轉移,最終都有整體資產轉讓的作價問題。6 號公告第二十二條規定,目前資產評估方法包括成本法、市場法和收益法12等,成本法適用于能夠被替代的資產價值評估。因此,在評估VIE 企業整體轉讓資產的價值時,市場法和收益法可能是較為合適的評估方法。對已上市的VIE 企業而言,其股票價格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企業的真實價值;而對于處于高速成長期的VIE 企業,在運用收益法評估企業價值時,一般會選取較低的折現率從而產生較高的評估價格。因此,無論采用何種方法,VIE 企業都將面臨較大的稅務風險。
?。ㄈ¬IE 架構解除階段
2020 年10 月,我國首例采用VIE 架構的企業“九號智能”成功在中國境內A 股上市,為眾多VIE 架構企業提供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從申請至審查,“九號智能”用了整整十七個月的時間,創下迄今為止科創板最長的上市周期紀錄。盡管VIE 架構有望實現直接境內上市,但絕大多數VIE 架構的紅籌股企業想要回歸A股上市,仍需要根據證監會的監管要求拆除紅籌架構,使實際控制權落回境內(即“拆紅籌”),將包括創始人、投資人和員工持股平臺在內的主要境外股權從境外上市主體下翻至境內,成為選定的境內上市主體的股東。同時,還需解除VIE 協議,并對境內運營實體進行業務和股權重組。
VIE 架構在解除時,最可能涉及的問題是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的股權(以下簡稱“間接股權轉讓”)而導致在中國產生納稅義務。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 年第7 號,以下簡稱“7 號公告”)及其他相關稅法規定,僅當轉讓境外公司股權的退出行為被視為缺乏合理商業目的,且構成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中國居民企業股權即中國應稅財產)時,退出行為才會被認為在中國具有納稅義務。在實務中,企業境外架構如果缺少商業實質則可能被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因此,VIE 企業在搭建階段就應將境外企業的商業實質“做實”,以減少解除階段可能面臨的稅務問題。
與“受益所有人”條款類似,7 號公告列出了“合理商業目的”的白名單13和黑名單14。在確定該轉讓行為在中國具有納稅義務后,下一步需要計算稅款,即應納稅額=(轉讓收入-轉讓成本)× 適用稅率。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被轉讓的境外控股公司對價既包括被其間接控制的中國境內公司的股權價值,也包括不屬于中國境內公司的境外資產價值。因此,間接股權轉讓案件中用于計算稅款的收入額應在協議轉讓價的基礎上扣除海外資產的價值。對于VIE 架構企業來說,海外公司多為空殼公司,擁有的資產極其有限。因此,稅務機關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可能會要求納稅人提供境外公司價值的第三方評估報告,或直接以全部境內企業的評估價值作為轉讓收入。
根據7 號公告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 年第37 號,以下簡稱“37 號公告”),間接股權轉讓的成本認定分兩種情況:情形一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情形二是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情形一對應的是股權轉讓人為被轉讓企業原始出資人的情況。在VIE 架構及其他上市架構中,出資人先向境外主體出資,再由境外主體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出資人向境外主體出資的金額和方式未必與境外主體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的金額和方式相同。因此,對于情形一,稅務機關并不認同以向境外主體出資的金額作為成本,只能將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的實際金額認作成本。同時,還有部分稅務機關認為,如果被轉讓的境外主體通過債權出資的方式進一步向中國境內公司出資,債權出資部分也不能被認定為成本,只有中國境內公司的實收資本才可以被認定為成本。情形二主要針對再次轉讓的情況,如果企業在上一次轉讓行為中未完稅,則本次成本不予扣除,并會在本次轉讓中追溯上次交易的扣繳義務或一并計征。對于成本扣除部分,現行操作都可能出現部分納稅人可用于計算稅款的成本小于實際向境外被投資企業主體出資的情況,從而產生較高的稅收成本。
三、完善我國VIE架構企業相關稅收建議
VIE 架構上市企業普遍具有體量大、市值高、關聯交易額大的特點,但由于該類企業均在境外上市,我國難以詳細掌握該類企業的數據以及全部信息,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國對該類企業的監管力度,從稅收角度來看,稅務機關對該類企業的組織架構、稅收籌劃甚至全球納稅情況也未能全面掌握,并由此產生一系列的稅收問題,因此有必要盡快完善我國VIE 架構企業的反避稅政策,并進行有效的稅務應對,從而進一步提升我國的國際稅收征管能力。
(一)激勵與抑制并行的VIE 反避稅法規設置
VIE 架構目前是我國企業境外上市的重要途徑之一,該架構很好地滿足了企業的海外融資需求,某種程度上提升了我國企業的整體競爭力,但不可否認的是,VIE 架構也被不少企業作為避稅工具進行惡意的稅收籌劃。近年來,VIE 架構企業通過巧設名目向境外支付大額費用轉移利潤的現象較為普遍,嚴重影響我國稅基的安全。由于VIE 架構“一體兩面”的性質,建議未來我國對VIE 架構企業反避稅法規的細化調整可采用激勵與抑制并行的政策。對納稅遵從度高的企業,應引導企業采用合理的轉讓定價手段,確保符合“利潤應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征稅”的理念,幫助企業避免雙重征稅風險,對符合條件的稅收優惠政策“應享盡享”;對惡意籌劃避稅的企業,應實施精準調查,予以嚴厲打擊,以規范VIE 企業的稅收籌劃行為,營造公平公正的稅收營商環境。
?。ǘ┰囆蠽IE 架構企業稅收信息強制披露政策
2021 年7 月2 日,國家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宣布對“滴滴出行”實施網絡安全審查,15此時距其在美國上市僅兩天時間?!暗蔚纬鲂小笔录从吵鯲IE 架構企業境外上市過程中存在監管缺失、信息披露安全的隱患,稅務機關也應予以重視,警惕VIE 架構存在的稅務監管問題。對此,建議對VIE 架構企業試行稅收信息強制披露政策,要求我國管轄范圍內的VIE 架構企業主動向稅務機關披露其稅收籌劃安排,包括安排的目的、搭建的架構以及最終實現的節稅效果等。同時還應加強對VIE架構企業關聯申報、國別報告和同期資料的審核管理,將架構中達到標準16的實際運營實體(居民企業)指定為國別報告報送企業,并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報送,每年對VIE 架構企業報送的關聯業務往來報告表、同期資料進行定期審核,并綜合評估其反避稅風險。
(三)探索VIE 架構“一攬子”交易和安全港政策
如前所述,VIE 架構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多種、大量關聯交易,盡管獨立交易原則作為轉讓定價的基本原則仍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稅務機關在針對不同的關聯交易調查時,仍會采用不同的轉讓定價方法,如針對關聯勞務采用“六項測試”17,對非受益性勞務不允許稅前扣除,對股權轉讓采用收益法進行評估等。如果VIE 企業的每項關聯交易都須經過一一審查,很難保證其所有關聯交易均能符合反避稅要求,無形中增加了征納雙方的稅收遵從成本。因此,建議對VIE 架構企業的所有關聯交易采用“一攬子”交易政策,只要納稅人能夠充分證明已將足夠的利潤留在境內,沒有造成國家整體稅收收入的流失,即可豁免對其各項關聯交易的逐一驗證;可根據境外公司承擔的功能風險的差異,設置多檔合理的境外利潤留存比例(如0%、5%、10%),確保全部剩余利潤由中國境內企業獲得并在中國履行納稅義務。若VIE 企業符合以上“安全港”規則,可免于特別納稅調查,有效降低稅務機關調查成本,提升納稅遵從度。
(四)試行VIE 架構間接股權轉讓合并申報以及遞延納稅政策
針對VIE 架構解除及“拆紅籌”問題,應明確被轉讓企業具體的成本計稅基礎。例如,是否直接以境內公司的實際出資額作為成本,若被轉讓企業同時存在債權時是否可以抵減,是否采用公允價值進行計價等。許多VIE 架構企業在境內會同時存在多家子公司,架構解除時,盡管轉讓資產的整體價值不會發生變化,但由于不同子公司的價值不同,且由不同轄區的稅務機關征管,企業在進行稅款分割的同時需到各自的主管稅務機關進行完稅,大大增加了納稅人的遵從成本。建議采用“全國一盤棋”的方法,對VIE 架構采用稅務總局統籌、各地稅務局協助的形式開展合并申報工作,納稅人只需與稅務總局達成一致即可確定最終的應納稅額,而無須分別與各地稅務機關開展協商。另外,VIE 架構解除時,企業可能面臨較高的稅收負擔,而解除后企業仍需要大量資金用于境內業務重組及新上市架構的搭建,企業不一定有充足的資金可以及時繳納該筆稅款。針對此情況,建議推出遞延納稅政策,只要企業變更前后最終控股股東持股比例及份額未發生改變,則可在3 年或多年內分期繳納稅款,有效緩解企業資金流壓力,減輕企業納稅成本。
?。ㄎ澹﹥炏韧七MVIE 架構企業的相互協商工作,為企業消除雙重征稅
2021 年10 月8 日,OECD/G20 BEPS 包容性框架下的136 個國家和地區簽署了《關于應對經濟數字化稅收挑戰雙支柱方案的聲明》18,該聲明明確,如果跨國企業集團全球收入超過200 億歐元、利潤率超過10%,則每年須將剩余利潤(即超過收入10%部分的利潤)的25%分配給市場國,同時“支柱二”中的“全球15%的最低有效稅率”以及“應稅規則”也將對我國部分采用VIE 架構的“獨角獸”高科技企業產生一定影響,比如影響其架構中涉及到低稅地國家(地區)的無形資產籌劃安排或融資安排,或無法完全享受在國內或其他國家的稅收優惠政策(如稅收減免期、研發費用加計扣除)等,最終可能導致其實際稅負的增加,甚至面臨被其他國家(地區)實施轉讓定價調查的風險。對此,建議積極穩妥地推進VIE 架構企業的相互協商工作,鼓勵企業有效利用稅收裁定、雙邊預約定價安排等爭議解決和預防機制,提高稅收確定性,有效消除雙重征稅。VIE 架構企業大多數為高科技企業,對我國經濟發展有著積極的促進作用,稅務機關應切實做好該類企業的納稅服務,建立風險預防應對機制,有效識別、分析、應對該類企業存在的反避稅問題,從而提升我國企業的整體競爭力,提升我國的國際話語權。
On Anti-tax Avoidance of the VIE Structure
Li Liu & Gaohua Chen
Abstract: Since Sina.com listed on the NASDAQ in 2000 and set up the VIE structure, many Chinese enterprises have followed this structure and listed abroad. After more than 20 years of development, the VIE structure has become a common channel for domestic Chinese enterprises to list overseas. In recent years, many red-chip companies try to return to domestic A-share listings and face the problem of “removing red chips”. At the same time,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hich came into effect on 1 January 2020, has aroused the public’s high concern once again about the legitimacy of VIE structure and regulatory issues. From the initial construction to the final removal, VIE structure faces with a series of tax problems and great tax risks, and the tax authorities also face with great difficulties in supervision. Starting from the VIE structure form and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industry, this paper deeply analyzes the anti-tax avoidance problems in the different stages of VIE structure construction, operation and removal, and puts forward specific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VIE structure Anti-tax avoidance Tax sugges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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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紅籌上市是指中國公司主要運營資產和業務雖在中國境內,但間接以注冊在境外離岸法域(通常在開曼、百慕大或英屬維爾京群島等 地) 的離岸公司名義在境外交易所掛牌交易的上市模式。
2 《 外商投資準入特別管理措施(負面清單)》(2020 年版)。
3 外商獨資企業,指外國投資者全資所有的有限公司,這種特別的形式通常針對中國大陸法律及經濟結構而存在。
4 網絡內容服務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向廣大用戶綜合提供互聯網信息業務和增值業務的電信運營商,ICP 證是指各地通 信管理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與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
5 瑞恩資本. 中概股監管收緊,紅籌VIE 架構境外上市或需中國證監會批準[EB/OL].(2021-07-08)[2021-07-16].https://www.ryanbencapital. com/2021/07/08/b20ad87c59/.
6 紅籌股(Red Chip)是指在中國境外注冊、在中國香港地區上市的帶有中國內地概念的股票。“帶有中國內地概念”主要指中資控股和 主要業務在中國內地。
7 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其他居民企業取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 八十三條的規定,作為其免稅收入。非境內注冊居民企業的投資者從該居民企業分得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根據實施條例第 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屬于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應當征收企業所得稅;該權益性投資收益中符合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 施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的部分,可作為收益人的免稅收入。
8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 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 號)第 二條第(九)款明確:“嚴格執行關聯申報要求。認真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有關事項的公告》(2016 年 第42 號),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者個人之間,一方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夠控制另一方的相關活動并因此享有回報的,雙方構成 關聯關系,應當就其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進行關聯申報”。VIE 架構企業中WFOE 通過合同或其他形式能夠控制VIE 的相關活動 并因此享有回報,因此,根據該文件規定,WFOE 和VIE 構成關聯關系。
9 IP,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包括與運營相關的資質、牌照、程序代碼、運營模式、運營平臺等系列無形資產。
10 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 號)規定,在計算 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 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 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金融企業5 :1,其他企業2 :1。
11 成本分攤協議是一種合同安排,是合同各參與方用來約定在共同研發、生產或受讓無形資產、有形資產和服務時各自應做出的貢獻 和需承擔的風險,并預期上述無形資產、有形資產或服務會為各參與方創造的收益。
12 成本法是以替代或者重置原則為基礎,通過在當前市場價格下創造一項相似資產所發生的支出確定評估標的價值的評估方法,適用 于能夠被替代的資產價值評估。市場法是利用市場上相同或者相似資產的近期交易價格,經過直接比較或者類比分析以確定評估標 的價值的評估方法,適用于在市場上能找到與評估標的相同或者相似的非關聯可比交易信息時的資產價值評估。收益法是通過評估 標的未來預期收益現值來確定其價值的評估方法,適用于企業整體資產和可預期未來收益的單項資產評估。
13 7 號公告第六條規定,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認定為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一)交易雙方的股權關系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1. 股權轉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受讓方80% 以上的股權;2. 股權受讓方直接或間接擁有股權轉讓方80% 以上的股權; 3. 股權轉讓方和股權受讓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間接擁有80% 以上的股權。境外企業股權50% 以上(不含50%)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 于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本條第(一)項第1、2、3 目的持股比例應為100%。上述間接擁有的股權按照持股鏈中各企業的持股比例乘 積計算。(二)本次間接轉讓交易后可能再次發生的間接轉讓交易相比在未發生本次間接轉讓交易情況下的相同或類似間接轉讓交易, 其中國所得稅負擔不會減少。(三)股權受讓方全部以本企業或與其具有控股關系的企業的股權(不含上市企業股權)支付股權交易 對價。
14 7 號公告第四條規定,除本公告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情形外,與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相關的整體安排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無需按本 公告第三條進行分析和判斷,應直接認定為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一)境外企業股權75% 以上價值直接或間接來自于中國應稅財產;(二) 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任一時點,境外企業資產總額(不含現金)的90% 以上直接或間接由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構成, 或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發生前一年內,境外企業取得收入的90% 以上直接或間接來源于中國境內;(三)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 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雖在所在國家(地區)登記注冊,以滿足法律所要求的組織形式,但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有限, 不足以證實其具有經濟實質;(四)間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境外應繳所得稅稅負低于直接轉讓中國應稅財產交易在中國的可能稅負。
15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網絡安全審查辦公室關于對“滴滴出行”啟動網絡安全審查的公告[EB/OL].(2021-07-02) [2021-11-10]. http://www.cac.gov.cn/2021-07/02/c_1626811521011934.htm.
16 《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關聯申報和同期資料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 2016 年第 42 號)第五條第一款要求居民企業 上一會計年度合并財務報表中的各類收入金額合計超過55 億元需填報國別報告。
17 包括受益性、必要性、重復性、價值創造性、補償性、真實性等六項測試。
18 OECD.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Statement on a Two-Pillar Solution to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the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EB/OL].(2021-10-08)[2021-11-10]. https://www.oecd.org/tax/beps/statement-on-a-two-pillar-solution-toaddress- the-tax-challenges-arising-from-the-digitalisation-of-the-economy-october-2021.pdf.
責任編輯:田蕓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