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J公司將清算所得前置轉化為可分配利潤申請適用5%協定優惠稅率但被稅局否定而補稅183萬元
原標題:濫用協定優惠,企業補稅183萬元
浙江省湖州市J公司將清算期間實現的資產轉讓所得4573萬元,虛增其未分配利潤,向外方股東新加坡F公司分配股息紅利,并向稅務機關提交了F公司享受稅收協定備案資料。湖州市吳興區國稅局通過享受稅收協定跟蹤管理內控流程,精準分析,發現疑點,最終否定該筆所得按股息享受協定優惠的申請,避免了稅款的流失。
事情是這樣的。2016年8月初,J公司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的要求,代其非居民股東F公司,向吳興區國稅局提交了備案資料,申請享受股息5729萬元的稅收協定優惠。
根據享受稅收協定后續管理的要求,稅務人員對該筆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情況展開審核。經查詢金稅三期稅收管理系統中的一戶式檔案,稅務人員發現,J公司財務報表的數據,與其提供的董事會決議上的數據有很大出入——財務報表顯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J公司“未分配利潤”為2588萬元;而其提供的關于利潤分配的董事會決議顯示,截至2016年6月30日,稅后利潤7161萬元(2588+4573)被作出分配,其中,占80%股份的外方股東F公司,分得的投資利潤為5729萬元(7161×80%)。
稅務人員查詢“金三”系統中企業資料時發現,J公司已于2016年7月向吳興區國稅局提交了注銷清算資料。針對以上情況,稅務人員進一步查詢了該企業2016年6月的資產負債表,發現其無形資產余額較大,為1521萬元。詢問得知,該項無形資產是一塊閑置多年的土地,上個月被政府回購,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政府土地回購款6094萬元。
根據稅法規定,企業清算時,應當以整個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依法計算清算所得及其應納所得稅。因2016年7月該企業已進入清算期,正確的處理是將土地處置所得4573萬元(6094-1521)計入清算所得。但董事會利潤分配決議中,將該筆所得并入未分配利潤,對外方股東F公司作了利潤分配。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9〕60號)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同時,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的規定,非居民企業獲得的股息適用5%的優惠稅率。對于財產收益,中國擁有征稅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這筆所得應按1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可見,J公司將清算所得虛增其可分配利潤,將本應適用10%稅率的所得“轉變”為適用5%稅率的股息,存在避稅嫌疑。
為此,稅務人員與J公司負責人展開了約談。該公司負責人承認,這樣處理的主要原因,是稅收協定對股息所得和財產轉讓所得的稅收待遇不同,對于F公司而言,如果將清算期土地處置所得,前移到生產經營期的未分配利潤,則意味著可以享受5%的優惠協定稅率。
最終,吳興區國稅局否定了F公司享受稅收協定申請,將F公司分得的屬J公司清算所得的4573萬元,確認為投資轉讓所得,補繳已自行享受的協定減免稅款183萬元(4573×80%×5%)。
吳興區國稅局副局長蔣榮方表示,一些企業在利益的驅使下,開展違背稅收法律法規的不當籌劃,違規享受稅收協定優惠,以達到少繳稅款的目的。稅務人員應以高度的責任心和敏銳的職業嗅覺,加強非居民企業享受稅收協定后續管理,充分利用征管數據,打擊利用稅收協定逃避稅款的違法行為,避免國家稅款流失。
(2018年6月1日 馬嘉偉 黃玉琴 俞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