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籍演藝人員個稅怎么交?
總局近期下發了2018年11號《關于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對稅收協定“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執行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那么,外籍演藝人員在我國境內進行文藝演出活動個稅該如何繳納呢?
一、人員適用范圍
演藝人員和運動員在我國境內從事什么樣的活動才能適用稅收協定“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11號公告對此給出了明確的適用范圍:
1、從事藝術形式的活動:包括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活動;
2、以演藝人員身份開展的活動:例如演藝人員開展的電影宣傳活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加廣告拍攝、企業年會、企業剪彩等活動;
3、參加娛樂性質的活動:涉及政治、社會、宗教或慈善事業的活動;
4、運動員活動包括參加傳統體育項目活動:如賽跑、跳高、游泳等;參加運動項目活動:如高爾夫球、賽馬、足球、板球、網球、賽車等;參加娛樂性質的賽事活動:如臺球、象棋、橋牌比賽、電子競技等。
同時,11號公告也明確了不適用該條款的人員和活動:如攝影師、制片人、導演、舞蹈設計人員、技術人員以及流動演出團組的運送人員等隨行人員;
演員和運動員的會議發言活動也不適用該條款:如外國前政要應邀來華參加學術會議并發言不屬于演藝人員活動,但如果其在商業活動中進行具有演出性質的演講,應不屬于會議發言,而是屬于演藝人員活動。
二、納稅義務判定
1、應稅所得范圍:直接所得和間接所得,包括出場費、形象宣傳的廣告費等,出售光盤等音像制品的銷售收入和版權費按照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處理;
2、征稅權判定:外籍演藝人員和運動員不論是直接還是間接取得的收入,都可以依照我國國內稅法對其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3、反避稅規定:在一些避稅安排中,演出報酬未支付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而是由其他人(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收取,也就是俗稱的“明星公司”。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據我國國內法的反避稅規則,將由公司收取的所得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我國可以根據國內法,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該筆所得征稅。
如果我國國內法沒有上述反避稅規則,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我國可以根據國內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征稅。
如果所得由公司或其他團體收取,我國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的限制,如果所得由個人收取,我國征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三、具體征稅案例
法國某樂團來華演出,包括三名成員,境內邀請方支付15000歐元演出費,在境內連續演出四天,該如何納稅?
首先,按照11號公告的規定,我國對該樂團及三名演員取得的所得有征稅權。那么,該如何計算繳納稅款呢?
1、如果演出費是由三名演員個人名義收取的,則按照個稅法勞務報酬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稅;
2、如果是以樂團的名義收取,三名演員并不直接取得收入,按月領取工資薪金所得,那么這里應該分別對樂團和演員征稅:
(1)樂團:可以對其取得的利潤征稅,不受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限制;對于由樂團收取但未支付給樂團成員的部分演出報酬,按照在我國構成機構場所征收企業所得稅,可以采取核定利潤的方法或樂團自行申報的方式繳納;
(2)三名演員:其工資與該次演出活動對應的部分繳納個稅,就是說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對三名演員的工資薪金所得擁有部分征稅權;如上述案例中其中一名演員月工資4000歐元,那么在境內演出四天對應的工資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繳納個稅;
(3)“一人公司”穿透納稅規則:上述三名演員受雇的法國樂團為“一人公司”,如果我國內稅法將其視為非居民企業,仍然要對樂團和演員按照上述(1)、(2)分別征稅;
如果我國國內稅法將該樂團視為稅收透明體,那么樂團收取的15000歐元的演出費全部視為三名演員的直接所得,不論是否收取,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繳納個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