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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國稅解答最新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的60個政策問答(續)

來源:廣東省國稅局    更新時間:2018-08-02 11:37:29    瀏覽:1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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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源泉扣繳所得類型需注意的特殊規定

(一)股息所得

32.  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如何確定?

答:37號公告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應源泉扣繳的所得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的,相關應納稅款扣繳義務發生之日為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實際支付之日。

《國務院關于促進外資增長若干措施的通知》(國發〔2017〕39號)第二條第(三)項規定,鼓勵境外投資者持續擴大在華投資。對境外投資者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直接投資于鼓勵類投資項目,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行遞延納稅政策,暫不征收預提所得稅。

33.  非居民企業取得我國上市公司股票股息的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94號)規定,在中國境內外公開發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國居民企業,在向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時,應統一按10%的稅率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股東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依照稅收協定執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34.  中國居民企業向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支付股息、紅利如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7號)規定,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息、紅利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如果是股息、紅利,則由派發股息、紅利的企業代扣代繳。

35.  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股息如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股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97號)規定,中國居民企業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業股東派發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時,統一按10%的稅率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發股息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的通知》(國稅函〔2009〕173號)規定,在香港上市的境內居民企業派發股息時,可憑香港中央結算(代理人)有限公司確定的全國社會保障基金所持H股證明,不予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36.  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執行有什么注意事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規定:

一、本通知所稱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是指專門適用于股息所得的稅收協定條款,不含按稅收協定規定應作為營業利潤處理的股息所得所適用的稅收協定條款。

二、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中國居民公司向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支付股息,且該對方稅收居民(或股息收取人)是該股息的受益所有人,則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該項股息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即按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計算其在中國應繳納的所得稅。如果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高于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的稅率,則納稅人仍可按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納稅。

納稅人需要享受上款規定的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

(二)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納稅人應是相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三)可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股息應是按照中國國內稅收法律規定確定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根據有關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凡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支付股息的中國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資本(一般為25%或10%)的,該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稅收協定規定稅率征稅。該對方稅收居民需要享受該稅收協定待遇的,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 取得股息的該對方稅收居民根據稅收協定規定應限于公司;

(二) 在該中國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權益和有表決權股份中,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的比例均符合規定比例;

(三) 該對方稅收居民直接擁有該中國居民公司的資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連續12個月以內任何時候均符合稅收協定規定的比例。

四、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構成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的理由,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

五、納稅人需要按照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納稅的,相關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應該取得并保有支持其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的信息資料,并按有關規定及時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報告或提供。有關的信息資料包括:

(一) 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或其授權代表簽發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以及支持該證明的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內法律依據和相關事實證據;

(二) 納稅人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的納稅情況,特別是與取得由中國居民公司支付股息有關的納稅情況;

(三) 納稅人是否構成任一第三方(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

(四) 納稅人是否構成中國稅收居民;

(五) 納稅人據以取得中國居民公司所支付股息的相關投資(轉讓)合同、產權憑證、利潤分配決議、支付憑證等權屬證明;

(六) 納稅人在中國居民公司的持股情況;

(七) 其他與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規定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特許權使用費所得

37.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中明確包括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收取的款項如何理解?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一條規定,凡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中明確包括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收取的款項(即我國稅法有關租金所得)的,有關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稅收協定對此規定的稅率低于稅收法律規定稅率的,應適用稅收協定規定的稅率。上述規定不適用于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使用不動產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不動產條款的規定。

38.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定義中所列舉的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情報如何理解?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二條規定,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定義中所列舉的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的情報應理解為專有技術,一般是指進行某項產品的生產或工序復制所必需的、未曾公開的、具有專有技術性質的信息或資料。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三條規定,與專有技術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一般涉及技術許可方同意將其未公開的技術許可給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術許可方通常不親自參與技術受讓方對被許可技術的具體實施,并且不保證實施的結果。被許可的技術通常已經存在,但也包括應技術受讓方的需求而研發后許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術。

39.  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服務費如何處理?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五條規定,在轉讓或許可專有技術使用權過程中如技術許可方派人員為該項技術的使用提供有關支持、指導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無論是單獨收取還是包括在技術價款中,均應視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如上述人員的服務已構成常設機構,則對服務部分的所得應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如果納稅人不能準確計算應歸屬常設機構的營業利潤,則稅務機關可根據稅收協定常設機構利潤歸屬原則予以確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46號)第二條規定,如果技術受讓方在合同簽訂后即支付費用,包括技術服務費,即事先不能確定提供服務時間是否構成常設機構的,可暫執行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且認定有關所得與該常設機構有實際聯系后,按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征收企業所得稅及對相關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作相應調整。

40.  特許權使用費與勞務費如何區分?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四條規定,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并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則此類服務不屬于特許權使用費范圍。但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形成的成果屬于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定義范圍,并且服務提供方仍保有該項成果的所有權,服務接受方對此成果僅有使用權,則此類服務產生的所得,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六條規定,下列款項或報酬不應是特許權使用費,應為勞務活動所得:

(一)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后服務的報酬;

(二)產品保證期內賣方為買方提供服務所取得的報酬;

(三)專門從事工程、管理、咨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提供的相關服務所取得的款項;

(四)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類似報酬。

上述勞務所得通常適用稅收協定營業利潤條款的規定,但個別稅收協定對此另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41.  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適用有哪些注意事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07號)第七條規定,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應僅適用于締約對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國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從我國境內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適用該第三國與我國的稅收協定的規定;我國居民企業設在締約對方的常設機構不屬于對方居民,不應作為對方居民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由位于我國境內的外國企業的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負擔并支付給與我國簽有稅收協定的締約對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適用我國與該締約國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

42.  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的適用有哪些注意事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中英等雙邊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19號)就部分稅收協定中的技術服務費條款的執行進行了規定。對來自于巴基斯坦等的稅收居民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內的技術服務費,所涉及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已經明確規定技術服務費發生地認定標準的,按所涉及稅收協定規定確定技術服務費發生地;所涉及稅收協定未作明確的,按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含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確定技術服務費發生地。對于所涉及稅收協定締約對方稅收居民取得發生在中國的技術服務費,應分別以下情形,結合所涉及稅收協定和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判定納稅義務:

(一)據以取得技術服務費的勞務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屬于發生在中國境內,且按照所涉及稅收協定規定構成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對與發生在中國境內勞務相關的技術服務費,應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

(二)據以取得技術服務費的勞務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屬于發生在中國境內,即使按所涉及稅收協定規定不構成在中國境內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對與發生在中國境內勞務相關的技術服務費,應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但如果按中國國內有關規定計算繳納的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高于按所涉及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限定比例計算的稅收,該締約對方居民取得的此項技術服務費可以申請享受協定待遇。

(三)據以取得技術服務費的勞務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屬于發生在中國境外,且按照中國國內有關規定不予征收所得稅的,盡管該技術服務費按照所涉及稅收協定技術服務費條款規定屬于發生在中國境內,中國可以對此行使征稅權,但對此項技術服務費,應按照中國國內有關稅收規定執行,不在中國繳納所得稅。

(三)利息所得

43.  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內利息所得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來源于我國利息所得扣繳企業所得稅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8〕955號)第一條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國金融機構向境外外國銀行支付貸款利息、我國境內外資金融機構向境外支付貸款利息,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國居民企業向QFII支付股息、紅利、利息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47號)規定,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息收入,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10%的企業所得稅。如果是利息,則由企業在支付或到期應支付時代扣代繳。

44.  境內機構向我國銀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如何扣繳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內機構向我國銀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繳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7號規定,境外分行是指我國銀行在境外設立的不具備所在國家(地區)法人資格的分行。

境外分行作為中國居民企業在境外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其總機構屬于同一法人。境外分行開展境內業務,并從境內機構取得的利息,為該分行的收入,計入分行的營業利潤,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號)的相關規定,與總機構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境內機構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時,不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境外分行從境內取得的利息,如果據以產生利息的債權屬于境內總行或總行其他境內分行的,該項利息應為總行或其他境內分行的收入。總行或其他境內分行和境外分行之間應嚴格區分此類收入,不得將本應屬于總行或其他境內分行的境內業務及收入轉移到境外分行。

境外分行從境內取得的利息如果屬于代收性質,據以產生利息的債權屬于境外非居民企業,境內機構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時,應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45.  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擔保費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二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擔保費,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對利息所得規定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上述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擔保費,是指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或個人在借貸、買賣、貨物運輸、加工承攬、租賃、工程承包等經濟活動中,接受非居民企業提供的擔保所支付或負擔的擔保費或相同性質的費用。

46.  稅收協定利息條款執行有什么注意事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利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29號)規定:

一、凡協定利息條款中規定締約國對方中央銀行、政府擁有的金融機構或其他組織從我國取得的利息應在我國免予征稅的,上述有關銀行(機構)可在每項貸款合同簽署后,向利息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享受有關協定待遇。利息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為其辦理免征利息所得稅手續。納稅人申請免征利息所得稅時,應附報締約國對方稅務主管當局出具的其屬于政府擁有銀行或金融機構的證明及有關貸款合同副本。

二、凡協定有關條文、議定書、會談紀要或換函等已列名締約國對方在我國免征利息所得稅具體銀行、金融機構的,納稅人可按本通知第一條的規定辦理免征利息所得稅手續,僅附報有關合同副本即可。

三、各利息發生地稅務機關在接到納稅人關于按協定規定免征利息所得稅要求時,請正確執行協定的規定,盡快予以辦理。執行中如遇有列名的銀行名稱發生變化或銀行重組等情況,對納稅人能否享受上述協定待遇判定不清,執行出現困難或有異議時,可層報國家稅務總局確認。

(四)財產轉讓所得

47.  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如何計算?

答:37號公告第三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轉讓財產所得包含轉讓股權等權益性投資資產(以下稱“股權”)所得。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凈值后的余額為股權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股權轉讓人轉讓股權所收取的對價,包括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的各種收入。

股權凈值是指取得該股權的計稅基礎。股權的計稅基礎是股權轉讓人投資入股時向中國居民企業實際支付的出資成本,或購買該項股權時向該股權的原轉讓人實際支付的股權受讓成本。股權在持有期間發生減值或者增值,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可以確認損益的,股權凈值應進行相應調整。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48.  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如何計算對應股權成本?

答:37號公告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多次投資或收購的同項股權被部分轉讓的,從該項股權全部成本中按照轉讓比例計算確定被轉讓股權對應的成本。

49.  非居民企業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同一項轉讓財產所得的,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在什么時候?

答:37號公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應源泉扣繳所得稅的同一項轉讓財產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項可先視為收回以前投資財產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計算并扣繳應扣稅款。

舉例說明如下:

境外A企業為非居民企業,境內B企業和C企業均為居民企業,A企業和B企業各持有C企業50%股權,A企業投資取得C企業50%股權的成本為500萬元人民幣。2018年1月10日A企業以人民幣1000萬元人民幣將該項股權一次轉讓給B企業,但按股權轉讓合同約定,B企業分別于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10日和2018年4月10日支付轉讓價款300萬元、400萬元和300萬元。在本次交易中,B企業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的300萬元人民幣價款可視為A企業收回500萬元股權轉讓成本中的300萬元;B企業于2018年3月10日支付的400萬元人民幣價款中的200萬元為A企業收回500萬元股權轉讓成本中的剩余200萬元成本,其余200萬元價款應作為股權轉讓收益計算扣繳稅款;B企業于2018年4月10日支付的300萬元人民幣價款全部作為股權轉讓收益計算扣繳稅款。

50.  財產轉讓收入或財產凈值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如何折算為人民幣?

答:37號公告第五條規定,財產轉讓收入或財產凈值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價的,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稅款和主管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稅款三種情形,先將以非人民幣計價項目金額比照本公告第四條規定折合成人民幣金額;再按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計算非居民企業財產轉讓所得應納稅所得額。

財產凈值或財產轉讓收入的計價貨幣按照取得或轉讓財產時實際支付或收取的計價幣種確定。原計價幣種停止流通并啟用新幣種的,按照新舊貨幣市場轉換比例轉換為新幣種后進行計算。

舉例說明如下:

境外A企業為非居民企業,境內B企業和C企業為居民企業,A企業經過前后兩次投資C企業,合計持有C企業40%的股權,2008年8月1日第一次出資100萬美元(假設當時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美元=8.6元人民幣),2010年9月1日第二次投資50萬歐元(假設當時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為:1歐元=8.9元人民幣),2018年1月10日A企業以人民幣2000萬元將該項股權轉讓給B企業,合同于當天生效,B企業于2018年1月15日向A企業支付了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假設2018年1月15日,人民幣兌美元和歐元的中間價分別為:1美元=6.6元人民幣,1歐元=7.2元人民幣。則本次交易財產轉讓收入為2000萬元人民幣;本次交易財產凈值為1020萬元人民幣(100×6.6+50×7.2);本次交易應納稅所得額為980萬元人民幣(2000-1020)。

51.  非居民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是否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以下簡稱7號公告)第一條規定,非居企業通過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應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重新定性該間接轉讓交易,確認為直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等財產。合理商業目的判定詳見7號公告第三、四、五、六條規定。

52.  如何確定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數額?

答:7號公告第二條規定,適用本公告第一條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取得的轉讓境外企業股權所得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數額,應按以下順序進行稅務處理:

(一)對歸屬于境外企業及直接或間接持有中國應稅財產的下屬企業在中國境內所設機構、場所財產的數額,應作為與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征稅;

(二)除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于中國境內不動產的數額,應作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征稅;

(三)除適用本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對歸屬于在中國居民企業的權益性投資資產的數額,應作為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征稅。

舉例說明:

一家設立在開曼的境外企業(不屬于境外注冊中國居民企業)持有中國應稅財產和非中國應稅財產兩項資產,非居民企業轉讓開曼企業股權所得為100,假設其中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對應為80,歸屬于非中國應稅財產所得對應為20,在這種情況下,只就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80部分適用7號公告規定征稅;假設其中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對應為120,歸屬于非中國應稅財產的所得對應為-20,那么即便轉讓開曼企業股權所得為100,仍需就歸屬于中國應稅財產的120適用7號公告規定征稅。

53.  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R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票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關于QFII和RQFII取得中國境內的股票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79號)規定,從2014年11月17日起,對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簡稱QFII)、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簡稱RQFII)取得來源于中國境內的股票等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54.  稅收協定財產轉讓所得條款執行有什么注意事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收協定中財產收益條款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59號)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的通知》(國稅發〔2010〕75號)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所述的不動產,均應包括各種營業用或非營業用房屋等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以及附屬于不動產的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規定,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所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一段時間(目前該協定對具體時間未作規定,執行中可暫按三年處理)內任一時間,被轉讓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位于中國的不動產價值占公司全部財產價值的比率在50%以上。該規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轉讓之前(不含轉讓當月)的連續36個公歷月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三條第四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所述的公司財產和不動產均應按照當時有效的中國會計制度有關資產(不考慮負債)處理的規定進行確認和計價,但相關不動產所含土地或土地使用權價值額不得低于按照當時可比相鄰或同類地段的市場價格計算的數額。納稅人不能按照上款規定進行可靠計算的,相關資產確認和計價由稅務機關參照上款規定合理估定。

舉例說明:

從事制造業的甲公司在2011年年末的資產負債表列示的資產構成為廠房2000萬元,土地使用權為1800萬元,除廠房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非不動產為5000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為2006年年底通過竟標從地方政府受讓的10000平米廠房用地,受讓價格為每平方米2000元,共支付2000萬元受讓金,按使用年限50年平均攤銷后至2011年的折余價值為1800萬元(對應折余價格為每平方米1800元)。在2011年末,當地政府又公開出讓了比鄰該公司廠房的相同商業用途地塊,該新地塊使用年限同為50年,出讓價格為每平方米4000元,按公司廠房用地五年后折余口徑調整,可比價格為每平方米3600元。由于該新地塊出讓價格為該公司廠房用地的可比市場價格,且高于會計核算價格,按照可比市場價格調整后的廠房用地2011年年末折余價值應為3600萬元。因此,盡管按照會計核算結果,甲公司2011年年末不動產3800萬元(2000+1800)占公司全部資產8800(2000+1800+5000)萬元的比例不超過44%,但將公司土地使用權按可比市場價格調整計價后,甲公司2011年年末不動產5600萬元(2000+3600)占公司全部資產10600(2000+3600+5000)萬元的比例超過52%,仍可以確定2011年末甲公司股份價值50%以上直接或間接由位于中國的不動產構成。

55.  非居民企業轉讓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三條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轉讓中國境內土地使用權,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總額減除計稅基礎后的余額作為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由扣繳義務人在支付時代扣代繳。

(五)租金所得

56.  非居民企業融資租賃和出租不動產的租金所得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4號)第四條規定:

(一)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將設備、物件等租給中國境內企業使用,租賃期滿后設備、物件所有權歸中國境內企業 (包括租賃期滿后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非居民企業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收取租金,應以租賃費(包括租賃期滿后作價轉讓給中國境內企業的價款)扣除設備、物件價款后的余額,作為貸款利息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中國境內企業在支付時代扣代繳。

(二)非居民企業出租位于中國境內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動產,對未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進行日常管理的,以其取得的租金收入全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由中國境內的承租人在每次支付或到期應支付時代扣代繳。

如果非居民企業委派人員在中國境內或者委托中國境內其他單位或個人對上述不動產進行日常管理的,應視為其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非居民企業應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自行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六)其他所得

57.  非居民企業的其他所得如何繳納企業所得稅?

答: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六)其他所得,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目前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并未對如何區分“其他所得”來源于境內、境外進行明確。

四、源泉扣繳中稅務機關的協同管理

58.  非居民企業取得的同一項所得在境內存在多個所得發生地,涉及多個主管稅務機關的,按照37號公告第九條的規定選擇一處所得發生地自行申報納稅的,稅務機關間應如何進行協同管理?

答:37號公告第十條規定,發生上述情況時,受理申報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申報后5個工作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和同一項所得其他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告知其非居民企業涉稅事項。

59.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扣繳應扣繳稅款且納稅人也未自行申報繳納的情形下,如果扣繳義務人所在地與所得發生地不在一地時,稅務機關間應如何進行信息溝通?

答:37號公告第十二條規定,發生上述情形時,負責追繳稅款的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應通過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有關情況;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確定應納稅款未依法扣繳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所得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發送《非居民企業稅務事項聯絡函》,告知其非居民企業涉稅事項。

60.  主管稅務機關向其他項目支付人追繳稅款時,其他項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如何處理?

答:37號公告第十三條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在按照公告第十二條規定追繳非居民企業應納稅款時,可以收集、查實該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及其支付人的相關信息,并向該其他項目支付人發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從該非居民企業其他收入項目款項中依照法定程序追繳欠繳稅款及應繳的滯納金。其他項目支付人所在地與未扣稅所得發生地不一致的,其他項目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給予配合和協助。(編輯:鄒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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