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相關條款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法105.07.27修正之第43-3、43-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本法107.02.07修正公布之第5、66-9、71、75、79、108、110條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度施行,第73-2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行政>財政部>賦稅目
第43-4條依外國法律設立,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視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違反時,并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
依前項規定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利事業,其給付之各類所得應比照依中華民國法規成立之營利事業,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并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扣繳與填具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相關憑單;有違反時,并適用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但該營利事業分配非屬依第一項規定課征營利事業所得稅年度之盈余,非屬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一項所稱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賬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制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前三項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課征所得稅、辦理扣繳與填發憑單之方式、實際管理處所之認定要件及程序、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