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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境外間接股權轉讓一案二審行政判決書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更新時間:2018-08-31 10:07:43    瀏覽: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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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投資主基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行政征收二審行政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浙行終字第4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住所地:開曼群島大開曼島喬治鎮南教堂街阿格蘭大樓。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董事。

委托代理人楊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文三路461號。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琦,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欽,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建緯(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以下簡稱TCI)訴中華人民共和國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稅務行政征收一案,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2月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的委托代理人楊坤,被上訴人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法定代表人陶建蔚及委托代理人陳琦、王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1997年12月5日,香港國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國匯公司)在香港地區注冊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國匯公司與中國浙江國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設立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公司(以下簡稱杭州國益路橋公司),香港國匯公司占杭州國益路橋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簡稱CFC公司)在開曼群島注冊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國匯公司100%股權。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過股權轉讓和認購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權。2011年9月9日,原告將其持有的CFC26.32%股權轉讓給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轉讓價格為2.8億美元連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間按購買價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約合380萬美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據698號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況,并提供了部分相關資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與原告溝通,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資料,同時進行了調查,并依照698號文的要求,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2013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明確批復:“在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開曼群島)、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和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實:一是境外被轉讓的公司ChineseFutureCorporation(開曼)和香港國匯有限公司僅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注冊,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二是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中國居民企業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權受讓方對外披露收購的實際標的為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基于上述事實,稅務機關有較充分的理由認定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等境外轉讓方轉讓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和香港國匯有限公司,從而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屬于以減少我國企業所得稅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對該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的存在,對原告等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2013年11月12日,被告經與原告方充分溝通后作出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原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一百二十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號)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以下簡稱698號文)的相關規定,你公司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股權所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應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你公司取得轉讓所得為173228521.91美元,應按照繳納(扣繳)當日國家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并按10%的稅率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你公司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通知書要求,到我局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并于當日將該通知書送達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的要求繳納了人民幣105310815.32元的稅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國家稅務局就涉案《稅務事項通知書》提起行政復議。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國家稅務局作出杭國稅復決字(2014)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原告仍不服,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所稱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則確定:……(三)轉讓財產所得,不動產轉讓所得按照不動產所在地確定,動產轉讓所得按照轉讓動產的企業或者機構、場所所在地確定,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按照被投資企業所在地確定;……”法律法規已規定非居民企業須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并規定了確定所得發生地的規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企業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所稱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是指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據此,法律法規已授權稅務機關對企業的避稅行為作出判斷并予以合理調整。698號文第六條規定“境外投資方(實際控制方)通過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且不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的,主管稅務機關層報稅務總局審核后可以按照經濟實質對該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該條系國家稅務總局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對稅務機關如何認定“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調整”作出的技術性、程序性規定。稅務機關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同時適用698號文第六條,具有正當性和必要性。本案中,稅務機關認定了三項事實:一、境外被轉讓的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僅在避稅地或低稅率地區注冊,不從事制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二、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中國居民企業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估值;三、股權受讓方對外披露收購的實際標的為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此三項事實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稅務機關根據此三項事實,認定原告等境外轉讓方轉讓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從而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屬于以減少我國企業所得稅為主要目的的安排,這一認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對原告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的存在,對原告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符合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對股權轉讓所得數額的計算、稅率的確定等事項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綜上,被告作出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其職權、管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的訴訟請求。

兒童投資主基金(TCI)上訴稱:1、一審判決對證據認定不當,錯誤拒絕采信上訴人在一審提供的證據。上訴人在一審期間提供外文書證的同時,已提供了部分中文翻譯文本,符合法定形式,不應拒絕采信。一審判決證據沒有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本案認定的事實尚存在如下疑點:(1)TCI公司無法直接投資于杭州國益路橋公司,香港國匯公司的存在具有實質意義。(2)CFC公司的設立以發債籌資為目的,同樣具有實質經濟意義。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查明的事實不完整、不清晰,忽略了有利于上訴人且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以下事實:香港國匯和CFC公司不是由上訴人或其附屬公司設立;香港國匯2004年以前主要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其設立不以避稅為主要目的;CFC公司的設立的主要目的是為了在海外發行債券進行融資;香港國匯公司和CFC公司從事的投資股權、發行債權、管理股權、債權的業務活動,屬于實質性的經營活動;上訴人只擁有CFC公司的法律股權,而不擁有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法律股權;香港國匯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股份,需要取得小股東杭州國葉公司的同意,且需經交通部等部門的審批,因此,由香港國匯直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需要額外付出巨大的商業成本,不具商業合理性;CFC公司以下的全部資產已質押給債權人,在法律上未經債權人同意不得轉讓。如果由CFC公司對債權人全部清償后再由香港國匯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將付出額外巨大的商業成本,也不具有商業合理性等。3、一審判決證據不足。一審判決依據稅務機關認定的三項事實,從而直接同意稅務機關的認定—上訴人轉讓CFC公司股權從而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屬于以減少我國企業所得稅為主要目的的安排。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證據不足:首先,香港國匯公司從事了股權投資、管理股權、收取股息的經營活動。且1997年至2004年之間從事了房地產投資業務;CFC公司也從事了發行債券、管理債券、支付利息等經營活動。其次,新創建集團及新世界發展有限公司披露的公告沒有任何地方明確說明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中國居民企業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估值,只是將此作為估值其中之一的估值因素,且被上訴人未能提供估值報告的原件。最后,股權受讓方披露的收購標的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股權,表述不準確。其正文一直表述收購的是CFC公司的股權,而不是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即使國家稅務機關的三項認定屬于有充分證據證明的事實,據此也不能充分證明上訴人實施了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以減少我國企業所得稅為主要目的。4、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的相關規定,只有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稅務機關才可以對上訴人轉讓CFC公司股權的行為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稅收安排的的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的存在,對上訴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征收企業所得稅:(1)上訴人規劃了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間接轉讓了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股權;(2)上訴人從該等安排中獲得了稅收利益;(3)上訴人獲取稅收利益是該等安排的主要目的。一審法院沒有對上述三項條件進行任何分析,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首先,上訴人沒有規劃任何濫用組織形式等安排從而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間接轉讓股權交易不是一個法律交易行為,而是一個事實后果。其次,上訴人盡管客觀上通過轉讓股權獲得了稅收利益,但轉讓的目的不是為了獲取稅收利益,而是為了實現股權轉讓收益作出的其法律上唯一允許且商業合理的行為。換言之,即使不存在無需繳納我國企業得稅的稅收利益,上訴人為了實現股權轉讓收益,也會選擇轉讓CFC公司股權。5、一審法院無視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發表的庭審意見及庭后提交的書面意見,而僅就上訴人的起訴書內容作分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案件庭審評查指導標準》的要求,是一份不合格的裁判文書,也是對上訴人訴訟權利的極大侵害。綜上,上訴人間接轉讓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的安排,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不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和698號文對其股權交易重新定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上訴人轉讓CFC股權所得屬于來源于境外所得,不負有申報繳納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簡單地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判令撤銷被上訴人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

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答辯稱:1、一審判決證據認定正確。因答辯人質證意見認為上訴人提供的第三組證據、第四組證據及第五組等證據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不能在訴訟程序中作為證據采信。上訴人確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譯文本,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確的。答辯人在一審并未如上訴人所說對其提供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答辯人的質證意見為對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對象,一審法院依法采信了答辯人的質證意見。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上訴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且大部證據由上訴人提供,一審法院采信并無不當。因并無法律明確規定行政訴訟案件被告證明標準為“排除合理懷疑”,況且答辯人所提供的證據已經達到充分的證明標準,一審法院認定并無不當。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答辯人已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間接轉讓股權行為系利用既存公司的法律人格達到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的目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系非居民企業,其間接轉讓國益路橋股權事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等規定。答辯人根據698號文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股權轉讓合同等資料,依法進行約談、核實,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是否按照經濟實質對上訴人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業所得稅;2013年7月,國家稅務總局批復同意對上訴人股權轉讓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業所得稅,并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進行了充分的說明。答辯人遂基于總局批復,依法核算上訴人稅額,經上訴人代理人簽字確認后制作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要求上訴人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并告知逾期未繳納稅款的法律責任,同時告知其有權自稅款繳清或者所提供的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向杭州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未對答辯人適用的法律依據進行分析的觀點是錯誤的。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得出法律法規已授權稅務機關對企業的避稅行為作出判斷并予以合理調整;本案稅務機關的認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及698號文第六條的規定,故一審法院對法律規定的適用已進行了詳盡、正確的分析。4、上訴人所援引的《裁判文書評查指導標準》為指導性文件并非強制性文件,不能作為否定判決的依據,況且一審法院在判決書已經進行了充分的說理、剖析并進行了法律等大量規范性依據援引論證,只是上訴人不接受而已。5、本案上訴人訴請與國家稅收主權能否維護直接相關。隨著經濟全球化,跨國企業全球一體化經營模式的日益增加,因各國稅收制度之間的差異,加上避稅地、低稅率地的存在,跨國企業將利潤轉移至避稅地區,侵蝕他國稅基的現象被稱為“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G20公報中確立了BEPS項目總原則:“利潤應在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征稅”,即,稅收要與實質經濟活動相匹配。本案中,CFC股東實際出資僅五千余萬美元(扣除CFC債券融資),上訴人通過“上訴人--CFC--香港國匯--國益路橋”的股權層級安排間接轉讓了國益路橋的股權,而國益路橋擁有杭州繞城高速長達25年的特許經營權,利潤巨大,即上訴人經濟活動發生地和價值創造地均為中國,我國理應對該部分股權轉讓所得享有征稅權。若CFC股東間接轉讓股權不根據698號文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將嚴重損害我國的稅收主權。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予以維持。

二審庭審中,本院圍繞被上訴人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審理重點進行審查。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杭州國益路橋公司成立后,于2005年10月被批準受讓杭州繞城高速公路收費經營權。涉案CFC公司的股權原由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持有26.32%,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持有73.68%。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屬維爾京群島)持有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100%的股權。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后也已將其持有的CFC公司73.68%股權中轉讓給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22.68%,另51%的股權,由KaimingHoldingsLimited通過轉讓WidefaithGroupLimited公司100%股權的方式間接轉讓給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本案中,中國居民企業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系香港國匯公司與中國浙江國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投資設立。其中,香港國匯公司占95%的股權,中國浙江國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占5%股權。此后在開曼群島注冊設立的CFC公司持有香港國匯公司100%股權。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TCI)系非居民企業,其于2011年9月9日將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權轉讓給新創建集團有限公司的附屬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轉讓價格為2.8億美元,連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間按購買價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約合380萬美元)。CFC公司的其余股權也已被直接或間接轉讓給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公司。CFC公司和香港國匯公司除了對杭州國益路橋公司投資控股之外,并不從事其他實質性的經營活動,涉案股權轉讓價主要取決于對杭州國益路橋公司的估值,股權受讓方對外披露收購的實際標的亦為杭州國益路橋公司股權。因此,涉案股權轉讓的所得實際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杭州市西湖區國家稅務局經層報國家稅務總局審核后作出杭國稅西通(2013)004號《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就其涉案股權轉讓所得依法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訴稱其“轉讓CFC股權所得屬于來源于境外所得,不負有申報繳納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義務”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兒童投資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躍進

審判員馬惟菁

代理審判員萬成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記員韋若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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