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傭金代理人安排規避常設機構
1、案例基本情況
中國香港的B公司的經營模式是幫助內地A公司引入境外投資者,并根據引入的投資來獲取傭金。在具體交易方面,B公司不僅要幫助A公司引入境外投資者,還要幫助A公司完善治理結構和進行上市審批,同時B公司按照引入投資的實際金額百分比收費。B公司為了完成這項工作,委托了一些投資代表人來內地幫助A公司進行相關接收投資的準備工作。B公司要收取A公司支付的傭金時需要辦理對外支付備案,B公司認為傭金收入屬于境外勞務,不在中國內地繳納企業所得稅。
2、稅務機關處理情況
針對B公司的納稅述求,稅務機關進行了充分調查核實,具體如下圖所示:
稅務機關調查發現:
1.稅務機關檢查內地A公司、香港B公司雙方合同發現,香港B公司的內地代表需要在2-3年的時間內主要為內地A公司服務,且香港B公司主導內地代表工作;
2.以上香港B公司內地代表的工作全部發生在內地;
3.稅務機關要求香港B公司,提供內地外勞務收入、成本細節,區分境內外收入,但B公司無法提供;
綜上,B公司在內地主要代表機構的全部工作都是從事B公司的委托工作,根據非獨立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定義,代理人如具有以被代理或輔助性的,則代理人應構成被代理人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因此,我國內地主管稅務機關認為B公司內地代理機構不符合獨立代理人的特征,并最終認定B公司的內地代理人構成常設機構,其取得的傭金收入應在內地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