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去”企業利用稅收協定情況分析及建議
作者:張少峰 江河 李海 夏初陽
作者單位: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財務部,中國石油集團經濟技術研究院
(本文刊載于《國際稅收》2020年第10期)
自20世紀80年代起,我國開始談簽雙邊稅收協定(或稅收安排、稅收協議,以下統稱為“協定”)。截至2020年4月,我國內地已與110個國家(地區)簽訂了雙邊稅收協定,其中生效執行的有103個。稅收協定在推動外資“引進來”和企業“走出去”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一、雙邊稅收協定的主要條款分析
由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處于資本輸出和資本輸入的不同立場,因此,其所簽訂的稅收協定呈現不同特點。
(一)稅收協定范本的主要條款分析
以下從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三個方面分析稅收協定范本的主要條款:
1.股息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稅收協定范本(以下簡稱“OECD范本”)規定,持股比例達到25%時,股息預提所得稅可享受不超過5%的優惠稅率,否則稅率為15%;聯合國稅收協定范本(以下簡稱“UN范本”)同樣規定了25%的持股比例限制,但未對預提所得稅稅率作出要求;美國稅收協定范本(以下簡稱“美國范本”)規定的持股比例限制為10%,這低于OECD范本25%的要求,表明美國更注重維護居民國利益。在實踐中,發達國家普遍站在居民國的立場,傾向于較低的股息預提所得稅稅率和持股比例要求,如美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持股比例限制大多為10%。而發展中國家一般對持股比例要求更高,以保護其作為來源國的利益,如泰國簽訂的近一半稅收協定要求持股比例為25%。
2.利息
OECD范本限定來源國利息預提所得稅稅率不超過10%;UN范本對來源國利息預提所得稅沒有規定限制稅率,從而賦予來源國更多的靈活性,允許其制定高于10%的稅率。在實踐中,發達國家以低稅率或零稅率限制來源國的稅收利益,如美國近40%的稅收協定對利息預提所得稅規定了零稅率;英國、法國與三十多個國家的稅收協定規定了零稅率,并且超過10%稅率的協定也很少。而發展中國家則力爭通過高稅率獲得更大的征稅權,如馬來西亞近一半稅收協定規定稅率為15%,泰國更是有十余個稅收協定的稅率達到25%。
3.特許權使用費
OECD范本和美國范本均規定,特許權使用費由居民國獨享征稅權,UN范本則采取了居民國和來源國分享征稅權的原則,由此也能看出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不同立場。在實踐中,美國近一半的協定、英國近1/3的稅收協定對所有類型的特許權使用費規定了零稅率;而馬來西亞作為來源國,鮮有稅收協定規定特許權使用費為零稅率。此外,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還呈現以下特點:一是發達國家之間簽署的稅收協定一般為零稅率,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簽署的稅收協定一般不為零稅率。如日本與美國、英國、德國等國稅收協定對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規定為零稅率,而與泰國、巴基斯坦等國稅收協定的稅率為10%或15%。二是部分發達國家對文學、藝術、科學著作等版權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往往規定零稅率或優惠稅率,而對專利、商標、設計等特許權使用費征收標準稅率,如日本與塔吉克斯坦、哈薩克斯坦等國簽署的協定就如此規定。上述兩個現象的原因在于,發達國家之間互相投資的體量大體一致,放棄來源國征稅對雙方的稅收影響不大。而發展中國家作為特許權的輸入國,特別是專利、科學設備的輸入國,如果無法對此征稅將造成巨大的稅收收入損失,因此,在談判時會與發達國家進行博弈。
總體上看,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協定簽署時符合資本輸出和輸入的特點,但部分國家也會在征稅權與引進外資之間進行權衡,尋求平衡點。例如,俄羅斯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急需技術和資本時,愿意放棄一些征稅權,與西歐和美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對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都規定了零稅率。但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俄羅斯正在改變策略,基本不再對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規定零稅率。
(二)我國稅收協定的主要條款分析
以下從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稅收饒讓四個方面分析我國稅收協定的主要條款。
1.股息
我國與大多數國家(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規定,股息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其中與超過40個國家(地區)簽署的協定有優惠稅率,一般為5%,其享受優惠稅率的持股比例限制基本都設定為25%。2000年之前,與我國簽署稅收協定的國家(地區)鮮有享受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情況發生;進入21世紀尤其是“一帶一路”倡議提出后,我國簽署的稅收協定中規定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比例明顯提高,體現了我國政府積極推動企業“走出去”。
2.利息
我國與多數國家(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規定的利息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少數適用7.5%和5%的優惠稅率,且協定中大多涵蓋國有金融機構免稅條款。近年來,利息預提所得稅條款變化不大,只有部分協定有所調整,如2015年中國和俄羅斯的稅收協定明確規定,利息僅在居民國征稅,來源國放棄征稅權。
3.特許權使用費
我國與大多數國家(地區)簽署的協定中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為10%。在新簽訂的稅收協定中,該稅率呈下降趨勢。我國與發達國家簽署的協定中規定的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普遍高于發展中國家,原因在于與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獲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收入低,支付的費用高;而與發展中國家相比,我國對其出口的技術規模越來越大,更為關注作為居民國的權利。
4.稅收饒讓
我國和超過40個國家(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中含有稅收饒讓條款,其中近30個是互惠的稅收饒讓條款,主要是與我國有較多經貿往來的發展中國家簽訂的;其余都是締約國(主要是發達國家)單方面給予我國稅收饒讓。截至2020年4月,我國還沒有單方面給予締約國對方稅收饒讓。2008年以后,我國簽訂的稅收協定較少納入稅收饒讓條款。此外,與一些發達國家簽署的原有協定雖然涵蓋了稅收饒讓條款,但在修訂協定時未再繼續納入。
總體上看,隨著企業“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我國的稅收協定立場也在發生轉變,通過增設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降低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預提所得稅稅率等方式,逐步從維護來源國征稅權轉向維護居民國征稅權。我國簽訂的稅收協定在避免雙重征稅、解決涉稅爭議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
二、“走出去”企業在利用稅收協定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企業在“走出去”過程中,利用稅收協定可以有效降低稅收成本、防范稅收風險、保護自身權益。但在協定的利用過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問題。除了受稅收協定條款、東道國稅務局執行等因素制約外,企業稅收管理水平、人才隊伍培養等也是不容忽視的重要原因。
(一)部分稅收協定內容有待進一步完善
1.部分境外項目無法享受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
股息預提所得稅對于降低“走出去”企業東道國稅負、提高企業競爭力至關重要。總體看,雖然我國與40多個國家(地區)的稅收協定規定了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但是也存在“走出去”企業無法適用的問題。
假設將我國以及美國、英國、荷蘭、加拿大、日本、新加坡6個國家設定為居民國,將2018年我國對外投資存量排名前20位的15個國家(地區)設為來源國(地區);假設我國與6個居民國同時在上述15個來源國(地區)進行投資,通過比較分析我國股息預提所得稅的競爭力。通過比較,可以看出我國股息預提所得稅呈現以下特點:一是我國對享受優惠稅率的持股比例限制要求較高,與10個來源國(地區)均規定為25%,而其他6個居民國與這些國家(地區)的持股比例限制大多為10%;二是我國與部分來源國(地區)的協定僅設立一檔稅率,沒有優惠稅率,而其他6個居民國普遍設置優惠稅率。
在實踐中,由于部分國家對外國投資者投資國家能源安全類行業的持股比例有所限制,較高的持股比例使“走出去”企業不可能享受到優惠稅率。如俄羅斯要求外國投資者對該國具有國家安全戰略意義的商業公司進行投資時,持股比例不得超過25%,而中國和俄羅斯稅收協定對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持股比例限制為25%。因此,中國企業在俄羅斯進行資源等行業投資時,只能適用10%的較高稅率,優惠稅率對此重要投資行業無實際意義。
在目前我國由來源國向居民國逐步轉變的大環境下,較高的股息預提所得稅稅率及持股比例限制不利于推動企業“走出去”,進一步提升企業海外競爭力。有些中資企業為了利用稅收協定的優惠待遇,通過在新加坡、中國香港地區、荷蘭等地設立中間控股公司對來源國投資,不但增加了投資和合規難度,也會侵蝕我國稅基。
2.新成立或更名的國有金融機構無法及時享受利息預提所得稅優惠政策
我國簽訂的稅收協定一般都納入了國有金融機構利息免稅的優惠條款,“走出去”企業在融資過程中也會考量這一優惠政策,傾向于向境內外國有金融機構融通資金。但在實踐中,受各種因素影響,新成立或更名的國有金融機構利息收入并不總是能及時享受免稅優惠。尤其是采用列舉法的國有金融機構一旦改名,當地稅務主管部門往往會以不在列舉范圍內而拒絕給予利息免稅優惠,加大了企業適用協定條款的不確定性。
3.大部分稅收協定沒有稅收饒讓條款
在我國已由資本凈輸入國轉變為資本凈輸出國的大環境下,如果沒有稅收饒讓條款,在當地獲取的所得稅優惠企業在國內就必須補繳,將增加企業的稅收負擔,削弱企業的海外競爭力。如新加坡對符合全球貿易商計劃(GTP)貿易活動產生的利潤,規定可享受5%的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由于中國和新加坡稅收協定只約定新加坡單方面給予稅收饒讓(即新加坡在華投資企業可享受,但我國在新加坡投資企業無法享受),因此,我國“走出去”企業只能按照實際繳納稅款(即5%稅率)抵免在我國應繳納的稅款(即25%稅率),企業實際無法享受到企業所得稅優惠稅率。
(二)東道國稅務機關執行不到位
稅收協定簽訂并生效后,對締約國政府具有法律約束力。然而,有些東道國稅務機關的稅收協定執行不到位,或協定流程不清晰,或對條款理解存在偏差,影響了協定的落地實施。尤其是在“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地區)中,部分發展中國家仍存在營商環境不佳、稅收監管不透明、政策穩定性差等問題。在經濟下行期,有些國家財政狀況緊張,當地稅務局往往會對爭議作出不利于企業的解釋和裁定。如部分國家的基層稅務局不按協定規定的稅率征收;要求“走出去”企業先按照其國內法稅率繳納預提所得稅,再按協定稅率退稅,但退稅流程繁瑣甚至不予退稅。
(三)“走出去”企業稅收管理存在改進空間
1.企業投資架構需要及時調整
“走出去”企業出于稅收、資金、商務等因素考量,普遍采用間接投資模式。但是,間接投資模式也存在很多弊端,如必須滿足中間持股公司所在國的實質經營、納稅申報等要求,否則無法取得該國居民納稅人的身份,也無法享受稅收協定給予居民企業的優惠以及相互協商的本國救濟。近年來,各國紛紛出臺打擊離岸經濟活動的法律法規,企業投資架構如不及時進行調整,將出現越來越多的涉稅爭議。
2.缺乏稅收協定領域的人才
目前,很多“走出去”企業稅收人才匱乏,未設立專職稅務人員或專職稅務人員素質不高,“一人多崗”現象嚴重。稅務人員忙于處理日常事務,很難系統深入地研究所在國的稅收法律法規和稅收協定,與稅收中介機構協同不足。企業也無法系統地考慮整體稅收合規能力建設,無法滿足稅收科學化、精細化、國際化經營的管理需要。可見,缺乏專業水平較高的企業內部稅收人員和體系支撐,也是企業稅收協定利用率不高、維權意識不強的重要原因。
三、相關建議
我國稅收協定工作面臨全新的國際環境與國內形勢。從國際上看,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已使國際稅收管理進入新時代,促使稅收協定作出新的變革。從國內看,一方面共建“一帶一路”對稅收協定提出新的要求,稅收協定在服務“一帶一路”建設從“大寫意”到“工筆畫”的轉變中需要發揮更大作用;另一方面,推動形成全面開放新格局也要求稅收協定政策取向進行調整。
(一)進一步完善稅收協定的主要條款內容
由于我國部分稅收協定的簽訂時間較早,對于一些企業海外投資過程中出現的新變化、新業務,稅收協定條款應及時更新。具體建議如下:1.對于股息預提所得稅,應該給予其優惠稅率,并比利息預提所得稅更為優惠。并且,根據締約國雙方的長期資本流向和規模,差別化調整股息預提所得稅稅率及持股比例要求。例如,考慮到我國對俄羅斯、哈薩克斯坦的投資長期超過了其對我國的投資,我國與上述兩國的稅收協定應更多體現作為居民國的立場,建議中國和俄羅斯稅收協定降低或取消現有25%的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的持股比例限制,中國和哈薩克斯坦稅收協定增設一檔5%的股息預提所得稅優惠稅率。2.對于利息預提所得稅,應及時更新新增及更名的國有金融機構名單,避免企業無法及時享受利息預提所得稅優惠政策。3.對于稅收饒讓,結合國家鼓勵企業“走出去”的方向,評估分析設置稅收饒讓條款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持開放性態度適當增加稅收饒讓條款,發揮稅收政策的長期引導作用。
(二)加強對“走出去”企業的風險預警
一方面,加大對傳統避稅地的風險預警,提醒投資者謹慎考慮投資地。2018年我國內地對外直接投資存量前20位的國家(地區)中,開曼群島、英屬維爾京群島和百慕大群島都是避稅地。在全球加大反避稅力度的背景下,這些傳統避稅地成為重點關注的對象,“走出去”企業通過這些國家(地區)投資無疑將加大稅收風險。另一方面,加大對稅收環境惡劣國家的風險預警。很多“走出去”企業,尤其是能源投資、工程承包企業大多在發展中國家開展經營活動。這些國家往往稅收法律法規不穩定,稅收征管環境友好性差,稅收自由裁量權大。企業在“走出去”之前應充分了解東道國的實際情況,國家層面亦需要給予必要引導和信息傳遞。
(三)在新項目經濟評價時充分考慮稅收因素
稅收協定的簽訂只是第一步,“走出去”企業對協定的利用和執行同樣重要。企業在“走出去”之前,應充分了解東道國稅法及兩國間稅收協定。在對新項目進行評價時,必須考慮跨境稅收因素,綜合考慮投資架構、合同模式、稅收優惠政策、協定稅率和持股比例限制、避免雙重征稅規定、稅收爭端解決機制等。這些都將影響盈虧平衡點,成為項目成功與否的關鍵因素。
(四)優化項目架構設計
為落實BEPS成果,各國紛紛修改國內稅法或稅收協定,從而增加了“走出去”企業投資的稅收風險。因此,對于已開始的項目,企業應重新審視其現有的稅務架構及合規能力,考慮是否有調整架構的空間。對于尚未開始的項目,應提前考慮東道國的國內稅收法律法規,尤其是反避稅相關規定。如果出于其他商業考慮必須設立中間控股公司,企業應優化架構設計,增加控股公司經濟實質,提升合規水平,防范東道國反避稅調查引發的稅收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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