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米印度連遭暴擊,進口關稅撲朔迷離
小米近期在印度遭到政府部門圍毆。四大門派一齊出手,分別是:
征收進口關稅的財政部(Ministry of Finance),
實施《外匯管理法案》(FEMA)的中央執法局(Enforcement Directorate,ED),
管理工商事務的印度企業事務部(Min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MCA),及
所得稅局(Income Tax Department,IT)。
一、焦點是特許權使用費
四大門派稱事出有因,起因是小米技術印度私人公司(Xiaomi Technology India Private Limited ,以下簡稱“小米印度”) 向境外支付了特許權使用費。根據2022年1月5日印度財政部網站發布通告(以下簡稱”財政部通告“),小米印度一邊進口成品手機在印度市場銷售,一邊通過合約制造商利用進口部件組裝成手機在印度市場銷售。過程中小米印度及合約制造商一直向高通美國(Qualcomm USA)以及北京小米移動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米北京“)支付特許權使用費(通知中原文是”特許權使用費以及許可費“,與相關法規中一致。由于相關法規對特許權使用費與許可費并無區分,本文一律簡稱”特許權使用費“)。
向境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見怪不怪,怎么惹出這么大動靜?小米真的涉嫌違規還是印度政府有意打壓?我們先冷靜下來,從專業角度分析一下。四個政府部門各有側重,也說明這個問題涉及多個方面。本篇先分析進口關稅方面。
財政部通告稱,有情報表明小米印度通過低報進口價值偷逃關稅,財政部的收入情報部門(Directorate of Revenue Intelligence以下簡稱“DRI”)于是啟動調查。經過調查,DRI初步小米印度及其合約制造商向境外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包含在進口貨物(成品手機和部件)交易價值之內計征進口關稅,但是小米印度以及合約制造商沒有做到這一點,因此DRI于2022年1月4日發布通知,要求小米印度提供說明,并補繳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關稅65.3億盧比(約合8,780萬美元)。
進口貨物的買家,很多情況下會在買價之外向賣方或者其它境外主體支付特許權使用費。這些特許權使用費是否應當計入進口貨物的關稅完稅價?這個問題不是個非黑即白的問題,有一系列的相關法規。我們先了解一下相關法規。按照通過國際法把握國內法的原則(請參考心動的感覺-就《國別稅收指南》答《中國稅務報》),我們先看國際法,再看印度國內法。
二、國際法下的五大條件
目前國際上公認的進口關稅估價規則,稱為《關稅及貿易總協定關稅估價準則》(GATT Customs Valuation Code),其文本見于《關稅與貿易協定第七條規則的實施協議》(Agreement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VII of the GATT)。該協議形成于上世紀70年代,烏拉圭回合談判(1986-1994)后作為附件成為WTO協定的一部分,俗稱《WTO關稅估價協議》(WTO CVA)。此外,國際商會對《關稅估價準則》進行了細化,形成了國際商會注釋(Commentary by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也受到各國普遍認可。
此外,歐盟支持的國際海關組織(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WCO)也對WTO CVA進行了發揮,其下屬的海關估值委員會出版了咨詢意見及注釋(Advisory Opinions and Commentaries)在歐盟內外都有一定影響。
WTO CVA第1條明確交易價格為海關估值主要基礎。所謂交易價格就是為了向進口國出口的目的而銷售貨物時實際支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請參考進口關稅出口價-日商巖井美國公司案例)。WTO CVA第8條則規定一定條件下交易價格應當調增或者調減。其中第8.1(c)款將特許權使用費列為調增項,并規定滿足以下條件時,相關特許權使用費應加到交易價格之上:
與被估價的貨物相關;
由買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
作為銷售被估價貨物的條件;
尚未包含在已經支付或者應付的價款中;
可以依據客觀且定量的數據進行調整;
以上五個條件中有三個較為直白,就不做解釋了。其余兩個比較燒腦,就是“與被估價的貨物相關”,以有“作為銷售被估價貨物的條件”。特許權使用費“與被估價的貨物相關”這個條件相對寬泛,只要進口貨物中含有相關的知識產權或者利用相關知識產權制造,為該知識產權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即與該進口貨物相關?!白鳛殇N售被估價貨物的條件”在實際應用中則相對復雜。這個條件簡單地說就是不支付該筆特許權使用費買方就買不到該進口貨物,具體判斷時要看結合銷售合同和特許權使用費合同的文本來具體分析各個條款以及兩個合同之間的關系。
三、印度國內法下的兩個核心條件
財政部通告稱,DRI依據1962年版的海關法案的第14節以及2007年的進口征稅估價規則,做出以上主張。
1962年版的海關法案的第14節確認了進口關稅計稅價格以交易價格為基礎確定,包括進口貨物價款以及為”成本和服務“支付或者應付的金額。上述”成本和服務“包括特許權使用費和許可費等。2007年的進口商品關稅估價規則第10(1)款則明確:
下述實際支付或者應付的金額應計交易價格之中:
(c) 進口買方發生的價款之外的支出的,與進口貨物相關的,進口買方被要求支付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的,作為銷售進口貨物條件的特許權使用費。
本款的注釋中明確,即使貨物進口后續過程中涉及到的特許權使用費或者許可費,不論是專利技術還是非專利技術,只要符合(c)款中的條件就應當計入交易價格當中。
可見印度國內法中相關規定本質上與WTO CVA一致,核心仍是兩個判斷標準,即“與進口貨物相關”以及“構成銷售進口貨物的條件”。
四、下結論為時尚早
不論是國際法還是印度國內法,都核心關注“與進口貨物相關”以及“構成進口貨物條件”這兩個判斷標準。現實中常見的的爭議都會集中在這兩個標準上。
由于本案目前還沒有公布詳細信息,我們只能根據常見情況做一些泛泛的分析。
一般而言,特許權使用費有針對商標支付的,有針對銷售許可權支付的,也有針對生產技術支付的,針對軟件使用支付的。各種情形下爭議點在兩個核心條件之間的側重可能有所不同。另外,關聯交易也是一個影響因素。向關聯企業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比起向非關聯企業支付的更為復雜。
就拿支付給高通的特許權使用費舉例來說,這是非關聯交易。首先小米手機不會用到高通的品牌,因此可以排除品牌使用費以及市場分銷權許可費,只需來關注技術相關的知識產權的許可費用。這當中涉及的知識產權或者是制造過程中用到的,或者是進口貨物里面已經包含的。
即便制造過程中用到的知識產權,仍要進一步區分情況。假設這種情形:小米印度從高通進口芯片,委托在印度的合約制造商生產手機,小米印度向高通支付生產技術相關的特許權使用費。這種情形下,如果相關生產技術是制造手機過程中的使用的技術,則明顯與進口的芯片無關,不涉及進口關稅問題;如果是制造進口芯片有關的技術,則與進口芯片有關,這種情況下關鍵就看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是否構成采購芯片的條件,如果構成則會涉及進口關稅問題。這就要看合同條款了。
如果是進口芯片里已經含有的知識產權,則一定與進口的芯片相關。這種情況下關鍵仍是看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是否構成采購芯片的條件,還是要看合同條款。
由于目前沒有看到案件詳情,尤其是合同條款,暫時還無法判斷事情的原委。因此就不再臆測了。根據以往的案例來看,印度的行政部門經常會基于各種奇葩理由做出各種過激舉動,本案也不排除這種可能性,但是沒有看到相關事實之前我們不宜妄下結論。畢竟關稅估價是個很專業的領域,我們也要做一個理智的吃瓜群眾。
另外,印度的司法系統還是比較靠譜的(請參考一根筋印度稅局,十年沃達豐爭議),對不靠譜的行政系統有不錯的制衡作用。印度是WTO成員,有義務維護WTO規則,法院審理時會認真考慮這一點。相信小米會利用各種手段維護自己的權益,作出專業的應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