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印度應關注間接轉讓財產納稅風險
作者:許淼 上海市浦東新區稅務局國際稅收管理處
截至2019年年底,我國在印度累計投資已超80億美元,中印稅企關系日趨復雜,尤其在印度的間接轉讓財產稅收政策方面。但在國際稅收協定的約束下,中印稅務已逐步形成了特有的政策框架及征管措施。
根據稅務合作平臺(PCT)于2020年6月正式發布的《對境外間接轉讓的稅收征管工具》的表述,國際上對間接轉讓財產征稅主要有兩種模式,我國和印度基本都采用第二種對非居民企業征稅的模式,即需對間接財產轉讓所得是否主要來源于被轉讓資產所在國進行確認,且僅對財產轉讓中歸屬于財產所在國的所得進行征稅。對于“走出去”企業而言,充分了解印度間接轉讓財產及其他相關稅收政策的具體內容,可以大大降低投資風險;對于我國稅收政策制定者而言,合理借鑒印度間接轉讓財產稅收政策的內容,可以不斷優化稅收營商環境,協同助力穩外資。
國際稅收范本與印度稅法間差異明顯
在國際稅收協定與各國國內稅收政策的雙重約束下,中印兩國之間已逐步形成了特有的政策框架及征管措施。
目前,國際稅收協定中的聯合國范本與OECD范本對間接轉讓不動產的表述相同,且都引入反濫用條款。上述兩個范本的基本規則是:當一個非居民企業在另一個國家進行不動產轉讓時,兩個范本都將主要征稅權分配給收入來源國,但將這種征稅權限制在直接或間接轉讓不動產的情況下。由于此條款沒有明確限制該征稅權,因此必須解釋為,即使間接轉讓發生在另一國,收入來源國也可以征稅。
而在轉讓動產方面,聯合國范本比OECD范本所適范圍更廣,其第十三條第五款將境外征稅的范圍擴大到了不動產以外:第十三條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他股票取得的收益,該股票價值又相當于參與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權的一定比例(該比例通過雙邊談判確定),可以在該國征稅。
再來對照印度國內稅法規定。在其最高法院判決“沃達豐稅案”之后,印度政府無權征收資本利得稅,于是印度稅務局在2012年《金融法案》(Finance Act 2012)中對《所得稅法》(Income tax Act,1961)進行了修訂,并追溯至1961年該法案生效之時即有效。其所得稅法規定,來源于印度的所有收入,即直接或間接在印度產生的收入,包括通過或來自和印度經營業務有聯系的收入、通過或來自印度任何財產的收入、通過或來自印度的任何資產或收入來源產生的收入,或通過轉讓位于印度的資本資產的收入,都應繳納所得稅。其中所涉資產或資本資產,即使是歸屬于印度境外注冊或成立的公司或實體的股份或權益,但如果該股份或權益直接或間接地是因為主要來自于在印度的資產才產生其價值,則被視為且應始終被視為位于印度。但也進一步明確了納稅范圍,所得稅法中“來自于在印度的資產才產生其價值”是指“印度資產的價值必須超過1億印度盧比。”“相對于被直接或間接轉讓的外國公司的資產價值,印度資產的價值至少要占到其資產價值的50%以上,并且該資產的價值應為在指定日期的公允價值。”同時,“如果持有該外國公司的股份份額少于5%,即使投資者實質上間接轉讓了印度的財產,也不在適用范圍內。”
了解明確國際間稅收政策助力企業“走出去”
首先,充分了解以降低我國企業“走出去”的稅收風險。投資印度的中資企業在搭建海外架構時,就應當考慮退出成本,包括間接轉讓財產的稅收問題。尤其在2016年印度和毛里求斯簽訂議定書以后,通過毛里求斯、新加坡等地投資印度而避稅的架構可能因實質問題受到稅務機關的挑戰。建議相關企業在熟悉現有判定和計算規則,充分利用間接轉讓財產的安全港等有利規定,同時密切關注相關印度和相關國家的稅收協定修訂情況。
“走出去”企業在印度經常遇到的稅收問題還包括常設機構判定和轉讓定價等爭議。比如印度稅務機關對常設機構的判定標準比OECD常設機構標準寬泛,而且一般按照核定利潤率的方法判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歸屬,并不采用OECD的AOA(Authorized OECD Approach)。被印度稅務機關扣繳稅款后,申請退稅的程序非常復雜,往往需要5年到10年的時間。又如印度的轉讓定價調查執法隨意性較強,“走出去”企業被印度稅務機關開展調查風險較大,因此應當合理利用當地的預約定價安排機制,及時啟動印度國內救濟程序,或利用相互協商程序解決國際稅收爭議。
其次,合理借鑒印度經驗,提高我國相關稅收政策確定性。在國際稅收協定的整體約束下,印度規定了一些具體的參數,預先明確哪些類型的轉讓需要在印度就境外間接轉讓財產繳納所得稅,為非居民企業提供了較為固定客觀的政策框架。
實際上,為明確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交易的企業所得稅問題,我國先后發布了《關于加強非居民企業股權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698號)和《關于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號)。由于該政策建立在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基礎上,在具體執行過程中往往需要結合主管稅務機關的判斷,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方法也相當靈活;如涉及我國的多家被轉讓企業,各地稅務機關的意見有時難以統一。在今后政策修訂的過程中,建議借鑒印度模式,適當增加關于合理商業目的客觀判斷因素和操作指引,提高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財產政策執行的確定性和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