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跨國企業集團的最終控股企業年度合并收入超過68億港元的需要向香港稅局提交國別報告(續)
58I.先決條件:要求本地交表;代母實體交表的例外情況
(1)就本分部而言,某管轄區(申報管轄區)規定某須申報集團的申報管轄區實體(并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于該申報管轄區的先決條件,僅在以下情況下,方屬就該集團而獲符合——
(a)有關最終母實體屬某管轄區(最終管轄區)的稅務居民,而該最終母實體并無被規定在該最終管轄區提交國別報告;
(b)在上述報告到期須于申報管轄區提交之時,最終管轄區已訂立國際協議,但與申報管轄區之間,并無有效的交換安排;或
(c)最終管轄區與申報管轄區之間,訂有有效的交換安排,但申報管轄區的稅務當局,已向有關申報管轄區實體發出通知,知會該實體——
(i)最終管轄區已基于按照該等安排的條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動交換國別報告;或
(ii)最終管轄區在其他情況下,持續地沒有自動向申報管轄區提交最終管轄區管有的、屬須申報集團(在申報管轄區擁有成員實體者)的國別報告。
(2)就第58F或58G條之下的、須申報集團(集團)的香港實體(目標實體)須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規定而言——
(a)如有以下情況,則代母實體境外交表的例外情況,即屬適用——
(i)有關代母實體如第(3)款所述般,獲得委任;
(ii)提交程序如第(5)款所指般,在發出通知后完成;及
(iii)交換機制已如第(7)款所指般設立;及
(b)如有以下情況,則代母實體在港交表的例外情況,即屬適用——
(i)有關代母實體如第(4)款所述般,獲得委任;及
(ii)提交程序如第(6)款所指般,在發出通知后完成。
(3)如有以下情況,有關成員實體即屬獲委任為有關集團的代母實體——
(a)該成員實體是香港境外某管轄區(代母管轄區)的稅務居民;及
(b)該成員實體獲該集團委任,擔任最終母實體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該集團,在代母管轄區就指定期提交國別報告。
(4)如有以下情況,有關成員實體即屬獲委任為有關集團的代母實體——
(a)該成員實體是香港稅務居民;及
(b)該成員實體獲該集團委任,擔任最終母實體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該集團,在香港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而在作此委任時,規定須申報集團的一個香港實體(并非最終母實體者)提交國別報告的某項適用于香港的先決條件,已如第(1)款所指般獲符合。
(5)在以下情況下,提交程序即屬在發出通知后完成——
(a)根據第(3)款委任的代母實體,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向代母管轄區的稅務當局發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實體(如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規定發出該通知);
(b)已按照第58H條,將該代母實體的名稱、地址及商業登記號碼(或等同上述資料的詳情)通知局長;及
(c)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該代母實體已按照代母管轄區的法律或規例,在代母管轄區就指定期提交國別報告。
(6)在以下情況下,提交程序亦屬在發出通知后完成——
(a)根據第(4)款委任的代母實體,已按照第58H條,向局長提交通知;及
(b)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該代母實體已按照第58F條,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
(7)就第(2)(a)(iii)款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即屬已設立交換機制——
(a)代母管轄區已訂立國際協議;
(b)在就指定期提交國別申報表的提交期限前,代母管轄區與香港之間訂有有效的交換安排;及
(c)局長沒有向目標實體發出通知,知會該實體——
(i)代母管轄區已基于按照該等安排的條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動交換國別報告;或
(ii)代母管轄區在其他情況下,持續地沒有自動向香港提交代母管轄區管有的、擁有香港實體的須申報集團的國別報告。
(8)在本條中——
主管當局(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關國際協議所給予的涵義;
代母管轄區實體(jurisdiction S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實體——
(a)是代母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或
(b)是設于代母管轄區的常設機構;
申報管轄區實體(jurisdiction R entity)指符合以下說明的成員實體——
(a)是申報管轄區的稅務居民;或
(b)是設于申報管轄區的常設機構;
交換安排(exchange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安排——
(a)安排的雙方或各方,是國際協議適用的管轄區的獲授權代表或主管當局;及
(b)規定在有關管轄區之間,自動交換國別報告;
國際協議(international agreement)——
(a)除在(b)段適用的情況外,指——
(i)《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或(“《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inTax Matters”的譯名。)
(ii)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其他安排——
(A)根據第49(1)或(1A)條,具有效力;及
(B)藉本身的條款,為香港與該安排或該等安排適用的其他地區之間交換稅務數據(包括自動交換該等數據),提供法律權限;或
(b)就第(1)款而言,如申報管轄區不是香港,指——
(i)《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或(“《稅收征管互助公約》”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inTax Matters”的譯名。)
(ii)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雙邊或多邊稅務公約,或稅務數據交換協議——
(A)申報管轄區屬有關公約或協議一方;及
(B)該公約或協議藉本身的條款,為管轄區之間交換稅務數據(包括自動交換該等數據),提供法律權限。
58J.申報實體
就本分部而言,每一以下實體,均屬申報實體——
(a)按第58E(1)及58H條的規定,須提交國別申報表及通知的香港最終母實體;
(b)根據第58E(2)條提交國別申報表的香港最終母實體;
(c)按第58F及58H條的規定,須提交國別申報表或通知的香港實體(并非香港最終母實體者);
(d)根據按第58G條發出的通知的要求,須提交國別申報表的實體。
58K.關于國別申報表及通知的進一步規定
(1)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國別申報表,須載有——
(a)該集團的國別報告;及
(b)稅務委員會指明的任何其他數據。
(2)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國別申報表——
(a)須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交,而該電子紀錄須——
(i)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ii)載有所需數據(以局長指明的格式編排者);及
(b)如因為根據第58G條發出的通知而提交該申報表——須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3)為第58H條的施行而就須申報集團提交的通知——
(a)須以電子紀錄形式提交,而該電子紀錄須使用局長所指定的系統傳送;及
(b)須以局長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4)局長可為施行第(2)及(3)款,指定的一個系統,以供與局長通訊。
(5)局長可籍憲報公告,指明關于以下事宜的規定——
(a)為本條的施行而產生或傳送的電子紀錄(或須與該電子紀錄一并提交的附件),須以何種方式產生或傳送;
(b)如何將數字簽名,附貼于根據本分部提交的國別申報表,或附貼于根據第58H條提交的通知;及
(c)關于須與電子紀錄一并提交的附件的軟件及通訊。
(6)盡管就某國別申報表而言,第(2)或(5)款下的某規定未獲遵從,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本分部的施行,接納該申報表。
(7)盡管就某通知而言,第(3)或(5)款下的某規定未獲遵從,局長仍可(概括而言或就個別個案而言)為第58H條的施行,接納該通知。
(8)局長可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指明在何種情況下,或在符合何種條件的情況下,會根據第(6)或(7)款,接納申報表或通知。
(9)為本條的施行而指明任何事宜的公告、通知或其他東西,均不屬附屬法例。
58L.備存紀錄及其他責任
(1)申報實體如更改其地址,須在事后的1個月內,將該項更改通知局長。
(2)申報實體須——
(a)備存充足紀錄,讓根據本分部提交的國別申報表的準確性及完整性,得以迅速斷定;及
(b)保存該等紀錄6年(由提交有關申報表當日起計)。
(3)局長可向申報實體發出通知,要求該實體提供數據,以斷定該實體提交的國別申報表中的資料,是否準確而完整。
(4)被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要求提供數據的人,須——
(a)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期間內;及
(b)在該通知所指明的時間,以該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如有),提供有關資料。
58M.聘用服務提供商
(1)可聘用服務提供商,為申報實體或代申報實體——
(a)遵守在以下條文下的規定——
(i)第58E(1)或58F條;
(ii)第58H條;及
(iii)第58L(1)條;或
(b)根據第58E(2)條,提交國別申報表。
(2)為免生疑問,即使已根據第(1)款聘用服務提供商,以遵守在該款提述的條文下的任何規定,有關申報實體在該條文下的責任,并不獲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