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國稅發布《服務企業“走出去”稅收指引》
“走出去”是黨中央國務院作出的一項重大戰略決策。作為西部大開發的重要戰略支點,“一帶一路”和長江經濟帶的聯接點,我市正加快推進自貿試驗區及中新(重慶)示范項目建設,打造內陸開放高地面臨重大發展機遇。為積極助力渝企“揚帆出?!保袊惥?、市地稅局聯合發布《服務企業“走出去”稅收指引》,旨在充分發揮稅收職能,營造良好稅收環境,服務我市對外開放和外向型經濟發展。
一、企業“走出去”適用的相關稅收政策
(一)國內稅收政策
1.對外承包工程免征增值稅。工程項目在境外的建筑服務、工程監理服務,工程、礦產資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務免征增值稅。
2.對外勞務合作免征增值稅。納稅人以對外勞務合作方式,向境外單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發生的人力資源服務,屬于完全在境外消費的人力資源服務,免征增值稅。對外勞務合作,是指境內單位與境外單位簽訂勞務合作合同,按照合同約定組織和協助中國公民赴境外工作的活動。
3.通過深港通買賣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免征增值稅。對內地個人和單位投資者通過深港通買賣香港聯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價收入,在營改增試點期間按現行政策規定免征增值稅。
4.出口企業對外承包、境外投資的出口貨物屬于視同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退(免)稅政策。
5.避免雙重征稅。
稅收抵免。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饒讓抵免。企業從我國稅收協定(或安排)締約國家(地區)取得的所得,按照該國(地區)稅收法律享受了免稅或減稅待遇,該免稅或減稅的數額可按規定作為企業實際繳納的所得稅額用于辦理稅收抵免。
6.境外中資企業享受居民企業待遇。符合條件的境外中資企業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提出居民企業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初步審核后層報省級稅務機關確認其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身份,可以享受境內外企業之間分配股息、紅利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
7.免于視同股息分配所得。中國居民企業股東能夠提供資料證明其控制的外國企業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可免于將外國企業不作分配或減少分配的利潤視同股息分配額,計入中國居民企業股東的當期所得:設立在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非低稅率國家(地區);主要取得積極經營活動所得;年度利潤總額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8.石油企業境外油(氣)資源開采所得稅收抵免。
直接抵免。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國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資源開采,可以選擇按國(地區)別分別計算,或者不按國(地區)別匯總計算其來源于境外油(氣)項目投資、工程技術服務和工程建設的油(氣)資源開采活動的應納稅所得額。
間接抵免。自2010年1月1日起,我國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項目投資、工程技術服務和工程建設的油(氣)資源開采活動取得股息所得,在辦理間接抵免時,由該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可拓展到境外五層。
9.高新技術企業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15%的優惠稅率。符合條件的“走出去”高新技術企業,其從境外取得的所得在計算境外抵免限額時,可按照15%的優惠稅率計算境內外應納稅總額。
10.鼓勵企業從事離岸服務外包業務。重慶市從事服務外包業務的企業,符合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相關條件的,經認定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8%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
11.境外技術轉讓所得享受免征或減半征收優惠政策。居民企業向境外轉讓技術,一個納稅年度內,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含5年以上非獨占許可使用權取得的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500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500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12.企業發生涉及中國境內與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的股權和資產收購交易,符合條件的,可選擇使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13.對外投資非貨幣性所得可享受遞延納稅優惠。符合條件的股權(資產)收購、合并、分立、債務重組等企業交易,企業所得稅可按規定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企業以技術成果投資入股到境內居民企業,被投資企業支付的對價全部為股票(權)的,企業可選擇適用遞延納稅優惠政策。
14.個人境外所得可享受費用減除政策。個人境外所得,區別不同國家或者地區和不同所得項目,可按規定享受一定標準的費用減除。在中國境內有住所而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個人,每月可以在減除3500元的基礎上,再增加1300元附加減除費用。
15.個人境外繳納稅額抵免。在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準予個人按規定在其應納稅額中扣除已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納稅年度的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16.印花稅不征稅政策。“走出去”企業在國外書立、領受印花稅條例所列舉的憑證,受國外法律保護,在我國境內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在我國境內使用,不征收印花稅。
17.附加稅費的減征、免征。對經批準減征或免征的增值稅、消費稅的單位和個人相應減征、免征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稅收協定待遇
18.非歧視待遇。按照稅收協定規定,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稅收協定締約國的稅收負擔應等同于該國相同情況的居民企業,不應受到歧視性待遇。若我國企業或其常設機構在締約國納稅的稅率更高或條件更苛刻,可向我國稅務機關提出相互協商申請,由國家稅務總局與對方稅務局相互協商解決。締約雙方可能依據不同標準將同一個人同時判定為本國居民。在此情況下,締約雙方將依據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習慣性住所和國籍依次判斷其居民身份;確實無法判斷的情況,雙方主管當局可通過協商解決。
19.境外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企業從境外取得的股息,依照稅收協定相關條款可適用0、5%、7%、8%等優惠稅率。
企業從境外取得的利息,依照稅收協定相關條款可適用0、5%、7%、7.5%等優惠稅率,中國人民銀行、國家開發銀行、中國進出口銀行、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從事貸款或提供貸款擔保、保險業務收取的利息,在締約國免稅。
企業從境外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含設備租賃),依照稅收協定相關條款可適用5%、6%、7%等優惠稅率。
20.境外財產收益所得享受協定優惠待遇。企業從境外取得的財產收益,依照稅收協定相關條款判定締約國是否有征稅權,沒有征稅權的,在境外不負有納稅義務。
21.境外建筑、安裝等工程作業或者提供勞務所得享受協定優惠待遇。
常設機構構成。企業在締約國營業活動時間未超過有關稅收協定規定天數或期限的(通常為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不構成常設機構,其營業利潤免征締約國所得稅。
常設機構利潤歸屬。締約國對企業在其境內設立或構成的常設機構進行征稅時,應僅以歸屬于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不允許將項目、活動或服務產生的所有利潤都歸屬于常設機構。
22.國際運輸所得享受協定免稅待遇。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從締約國取得的所得,免征所得稅,部分締約國可免征間接稅。
23.中國居民個人受雇所得享受協定免稅待遇。中國居民個人在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國家從事受雇活動取得所得,如果同時滿足三個條件,可在受雇勞務活動的發生國(即來源國)免稅:在受雇勞務發生國連續或累計停留不超過183天;報酬不是由具有來源國居民身份的雇主或代表該雇主支付的;報酬不是由中方雇主設在來源國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負擔的。
24.教師和研究人員享受協定免稅待遇。為引進先進的文化和人才,促進國家間教育、科學、文化交流,我國與部分國家和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中,針對教師和研究人員列有專門條款,規定東道國對于符合一定條件的教師和研究人員在一定期限內(通常為2年或3年)給予免稅待遇。
25.學生享受協定免稅待遇。我國簽署的稅收協定對留學生提供了一定保護,即免稅待遇,通常需滿足三個條件:中國學生去締約對方國之前應是中國的稅收居民;中國學生的免稅所得應來源于締約對方國以外;中國學生的免稅所得應僅為維持其生活、教育或培訓目的。
二、企業“走出去”涉稅風險提示
(一)投資目的地國家(地區)涉稅風險
26.重復征稅風險。由于居民管轄權和地域管轄權的交叉重疊,各國(地區)在各自行使稅收管轄權時,會造成對企業的同一筆所得重復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情況。
27.當地稅務機關反避稅調查。企業的跨國所得在不同稅收管轄權國家間的分配會影響到各相關國的稅收權益,引起部分國家(地區)稅務機關的反避稅調查。
28.享受協定待遇遇阻。部分投資目的地國家(地區)稅收法律的完備性和嚴謹性較為欠缺,調整的隨意性較大,往往出現違反協定規定,對外商投資企業做出不予享受協定待遇的決定。
(二)后BEPS時代涉稅風險
29.全球信息披露要求提高。各國對企業的信息披露要求將顯著提高,稅務機關之間的信息溝通逐漸增強,企業的供應鏈、無形資產、人員調動等自身運營方面的情況將更加透明地展示在各國稅務機關面前。若跨境納稅人不如實申報納稅,不正確履行納稅義務,將會產生比較高的稅務風險。
30.關聯方交易定價規則更新。根據BEPS第8-10項行動計劃,企業跨境經營過程中因不當籌劃進而被“轉讓定價”調查調整的風險將顯著增加。
31.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難度增加。各國已經開始通過修改協定文本、調整協定的國內法解讀、加強非居民企業稅收協定優惠申請征管等一系列措施,防止企業濫用稅收協定優惠。
32.常設機構定義范圍拓寬。為實現貿易利潤征稅權的再分配,同時應對電子商務帶來的跨境稅收新形勢,后BEPS時代各國政府將對“常設機構”概念進行更寬泛的定義與解讀。通過人員派遣或者雇傭市場所在地代理人等形式開展跨境業務的企業,在相關國家構成常設機構并承擔額外稅負的風險將增加。
三、企業“走出去”稅收服務舉措
33.加強政策宣傳。通過新聞媒體、門戶網站、微信微博、稅企QQ群等渠道,加強對“走出去”相關政策法規的宣傳解讀,實時推送境外涉稅風險相關案例、媒體資訊、國際稅訊等內容。設立12366納稅服務熱線“走出去”企業政策咨詢專席,及時解答政策咨詢。舉辦納稅人課堂、稅企座談會、主題沙龍等,進一步提高政策宣傳輔導針對性。
34.優化輔導模式。參考經濟性質、經營規模、投資地區等指標,對“走出去”企業進行分級分類稅收輔導。市局層面負責重點企業定點服務,通過實地走訪、“一對一”輔導、專家會商等措施,問需問計、化解難題;區縣局實行企業聯絡員制度,分轄區落實涉稅輔導責任人員。針對投資集中度較高的情況,為在新加坡、香港、巴基斯坦、白俄羅斯等國家(地區)投資的企業提供定制服務、預約服務,滿足特定目的地投資企業的涉稅需求。
35.提供決策參考。積極推介國別投資稅收指南,強化境外投資稅收信息供給,幫助企業了解對口國家(地區)稅收制度及征收管理體制現狀、走勢,可能影響企業對外投資或引發稅收風險的重要稅制變化、稅收協定或稅收爭議解決方法,為企業對外投資決策提供參考。
36.服務重大戰略。圍繞“一帶一路”戰略,面向全市廣泛宣傳稅務總局制定的稅收服務“一帶一路”10條舉措,解讀“執行協定維權益、改善服務謀發展、規范管理促遵從”的服務原則,鼓勵渝企參與“一帶一路”沿線國家投資。更新完善《服務中新(重慶)戰略性互聯互通示范項目40條涉稅政策措施》,助力本土企業“走出去”。
37.規范涉稅辦理。認真做好《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申請受理、身份確認、證明開具等工作,優化辦理流程,提高開具質量和效率,為企業在境外及時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提供便利。
38.協助防范風險。開展預約定價安排,為企業未來年度關聯交易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提供稅收上的確定性,減少企業遵從成本,幫助“走出去”企業在境外投資、生產經營時減少被轉讓定價調查的風險。針對投資目的地或其他國家(地區)對“走出去”企業發起的反避稅調查,主動提供政策、程序方面的指導和幫助。利用相互協商程序解決涉稅爭端,在“走出去”企業面臨境外涉稅爭議而不能自行解決的情況下,協助企業提請相互協商申請程序,提高爭議解決效率。
39.密切部門協作。充分發揮信息互通、資源互助、業務互補優勢,實現對“走出去”企業聯合管理、聯合服務,營造良好的對外投資環境。國地稅聯合組建專業團隊,共建“走出去”企業清冊,在此基礎上開展境外稅收分析和管理;聯合市商務委,探索建立“走出去”企業管理臺賬、境外投資信息檔案,掌握企業在境外投資、經營、繳稅、執行稅收協定等具體情況,提出針對性的服務舉措,持續提升部門協作的倍增效應。
文件索引(序號依次對應指引中的國內稅收政策):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9號)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跨境應稅行為增值稅免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29號)
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于深港股票市場交易互聯互通機制試點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7號)
4.《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39號)
5.《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1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第12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簡易征收和饒讓抵免的核準事項取消后有關后續管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70號)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境外注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45號公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具<中國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糧集團所屬境外企業認定為居民企業的批復》(稅總函〔2013〕18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實施居民企業認定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9號)
7.《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報告境外投資和所得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判定中國居民股東控制外國企業所在國實際稅負的通知》(國稅函〔2009〕37號)
8.《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我國石油企業在境外從事油(氣)資源開采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23號)
9.《關于高新技術企業境外所得適用稅率及稅收抵免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47號)
10.《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完善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5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商務部、科技部、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在服務貿易創新發展試點地區推廣技術先進型服務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22號)
11.《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1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居民企業技術轉讓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0〕11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技術轉讓所得減免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2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許可使用權技術轉讓所得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82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業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
1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
1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產(股權)劃轉企業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0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1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有關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3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所得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62號)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0號)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00號)
16.《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財稅字〔1988〕225號)
17.《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國發〔1985〕19號)、《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國發〔1986〕50號)、《財政部關于統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0〕98號)
(日期:2017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