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地方稅務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細則
為進一步推進稅務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貫徹落實《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明確各級地稅機關在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職責和操作流程,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規程(試行)》(稅總發〔2015〕128號)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我省各級地稅機關應嚴格依照公告、規程要求,切實加強對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事中事后管理,準確執行稅收協定和國際運輸協定,防范協定濫用和逃避稅風險。
第二條 非居民納稅人在納稅申報或通過扣繳義務人扣繳申報時,自行享受協定待遇的,主管地稅機關應在受理納稅申報或扣繳申報環節做好享受協定待遇相關信息采集,并進行事中風險控制。
第三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對非居民納稅人提交的享受協定待遇相關申報信息、報告表和資料進行抽查,審核非居民納稅人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抽查對象應重點涵蓋來自實際稅率較低的國家(地區)、信用不良或享受協定優惠金額較大的非居民納稅人,抽查比例不低于該季度享受協定待遇非居民納稅人戶數的50%。
第三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依據報告表和資料不足以證明非居民納稅人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或非居民納稅人存在逃避稅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限期提供其他補充資料并配合調查。
第四條 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配合地稅機關進行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后續管理與調查。非居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拒絕提供相關核實資料,或逃避、拒絕、阻撓地稅機關進行后續調查,主管地稅機關無法查實是否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應視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責令非居民納稅人限期繳納稅款。
第五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后續管理或稅款退還查實工作過程中,發現不能準確判定非居民納稅人是否可以享受協定待遇的,應當向上級地稅部門報告;需要啟動相互協商或情報交換程序的,按有關規定啟動相應程序。
第六條 非居民納稅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協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協定待遇而多繳稅款的,可在稅收征管法規定期限內自行或通過扣繳義務人向主管地稅機關要求退還。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接到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的辦理退還手續。
第七條 本辦法第六條所述查實時間不包括非居民納稅人或扣繳義務人補充提供資料、個案請示、相互協商、情報交換的時間。地稅機關因上述原因延長查實時間的,應書面通知退稅申請人相關決定及理由。
第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后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非居民納稅人不符合享受協定待遇條件而享受了協定待遇,并少繳或未繳稅款的,應通知非居民納稅人限期補繳稅款。
非居民納稅人逾期未繳納稅款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從該非居民納稅人來源于中國的其他所得款項中追繳該非居民納稅人應納稅款,或依據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九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后續管理過程中,發現需要適用稅收協定或國內稅收法律規定中的一般反避稅規則的,可以啟動一般反避稅調查程序。
第十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妥善保管與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相關的資料,適時開展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的政策效應和經濟效應分析,利用有關數據進行稅收風險管理,并建立與反避稅調查、稅收情報交換和相互協商等國際稅收管理程序間信息共享的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第十一條 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國家稅務總局與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締約對方主管當局通過相互協商形成的有關執行稅收協定或國際運輸協定的協議(以下簡稱主管當局間協議)與本細則規定不同的,按稅收協定、國際運輸協定或主管當局間協議執行。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發文日期:201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