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列中葡稅收協定利息條款免稅機構的主管當局間協議生效執行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2017年第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和葡萄牙共和國主管當局關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一項第六目和第二項第五目所適用機構的協議》(以下簡稱《協議》)于2017年4月7日在北京正式簽署。《協議》自2017年5月7日起生效,適用于自2017年6月1日起發生的應稅事項。
附件:協議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和葡萄牙共和國主管當局關于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一項第六目和第二項第五目所適用機構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當局和葡萄牙共和國主管當局,就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于北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一項第六目和第二項第五目所適用的機構,達成協議如下:
一、關于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一項第六目
雙方同意,以下機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其行政區或地方當局直接或間接完全擁有,應被認為屬于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一項第六目范疇內的機構:
(一)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理事會;
(二)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
(三)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四)國家開發銀行。
二、關于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目
雙方同意,葡萄牙中央銀行由葡萄牙共和國政府完全擁有,應被認為屬于協定第十一條(利息)第三款第二項第五目范疇內的機構。
三、生效
本協議自簽署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適用于生效后次月 1日或以后發生的應稅事項。
四、存續期
本協議應在協定有效期內保持有效,并應在協定適用期內適用。本協議于2017年 4月7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日期:2017年5月10日)